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雲與 洪菘佑 因有刑事案件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開庭,偵訊結束後,雙方步出第13偵查庭,陳美雲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地檢署第13偵查庭前,先以右手推擠洪菘佑胸部及喉部,再以文件包拍打洪菘佑額頭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洪菘佑,足生貶損於洪菘佑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菘佑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1-25、29-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再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先以右手推擠告訴人洪菘佑胸部及喉部,再以文件包打其額頭,因案發地點(即高雄地檢署第13偵查庭前)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以上開方式推擠、拍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率爾以前述公然向告訴人推擠、拍打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有3名小孩均就學中,其中2名為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9頁),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