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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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桓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恒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恒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范盛凱蔡瑞倫 上路。後林恒智因行車不穩為警趨前盤查,林恒智為免其酒後駕車行為遭查獲,旋即加速駛離,嗣於同日上午
3時5分許,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林恒智明知警員 許紘瑋詹文榮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未依警員許紘瑋、詹文榮之指示下車接受盤查,見警員許紘瑋立於其駕駛座旁且欲強制破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倒車行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警員許紘瑋受有左側手背擦傷及右側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許紘瑋告訴)。後林恒智經警員詹文榮以辣椒水制伏,並於同日上午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恒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71至72頁,本院交易卷第
52、58頁),核與證人范盛凱、蔡瑞倫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警員許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
18、21至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47、57、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⑷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並非初犯,亦因前案入監執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且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又為規避前開刑責,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墓園整理之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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