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文財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6號被告簡文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
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文財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偵訊中之自白│安非他命│├──┼───────────┼─────────────┤│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被告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紙│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