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住台北縣○○鎮○○路○○號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一八樓之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拾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