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告欣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崔修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貳佰肆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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