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4號、105年度執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表:受刑人謝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第3│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4449號、105年度偵字第2│第819號│││482號、105年度毒偵第80││││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105年度訴字第2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4日│├───┴────┼───────────┼───────────┤││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備註│0082號│2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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