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華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美華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370,37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該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每
月所得2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及屏東縣105年度居家服務計畫薪資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共計25,64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且該房屋係供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負擔3,5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又關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68歲、65歲,其中聲請人之父103
、104年無所得,其母103年有所得9,869元、104年則無所得,且名下均無不動產,又其母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姐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至聲請人雖 陳其弟 現在監服刑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2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分別領有老人津貼7,463元及中殘補助4,7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其等領有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67元(計算式:【11,448×2-7,463-4,700】÷2=5,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1名,年約11歲,現仍在學,有戶籍
謄本、安親班繳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稱其配偶甫服刑完畢,收入不豐,惟聲請人之配偶年約46歲,現仍有打零工之收入,則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
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現在解約金為8,43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可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3,197,208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