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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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汪麗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溱清潔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9,360元【計算式:(2萬6,500元+1,656元)×12月×5年=168萬9,3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86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連帶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