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和康達廣譜除蟲片拾參瓶,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明祐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10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和康達廣譜除蟲片13瓶均係動物用禁藥,爰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明祐因違反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
104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而本件扣案和康達廣譜除蟲片13瓶,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管理範圍,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8月21日防檢一字第1011426383號函文在卷可佐,且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於取得許可前,即將該等藥品擅自輸入我國,足見扣案和康達廣譜除蟲片13瓶均係禁藥,依法自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