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彭招容 相對人 倪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倪焌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倪焌翔)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其中10分之8部分即7,22
4元(計算式:9030×8/10=7224)應由相對人及倪焌翔連帶負擔;另相對人有繳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則聲請人自須按10分之2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600元(計算式:3000×2/10=600),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4元(計算式:0000-000=6624),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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