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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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7號聲請人 吳苡菲
吳苡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宥霆
曾梓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0條及第1176條第1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下稱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死亡,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6日死亡,其長子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顏○○之子女顏○○、及曾梓萁代位繼承,其等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查,被繼承人其繼承人尚有子女顏○○、及顏○○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顏○○、曾梓萁聲請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之三子顏○○、及四子顏○○)。
而聲請人吳苡菲、及吳苡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並未取得繼承人地位,自非現時合法之繼承人,故其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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