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
郭嘉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英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嘉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日10時45分許,由余英豪騎乘不知情之 張瑋玲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由A男徒手竊取 黃大洋 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上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逃逸,再由A男將該安全帽交與余英豪,由余英豪攜回家中。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余英豪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第198至2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余英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91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大洋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下稱偵18943卷】第9至11頁)、證人張瑋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證述(見偵18943卷第85至87頁、第189至193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照片(見偵18943卷第17至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943卷第18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43卷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英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英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英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余英豪與A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被告余英豪前因1.涉犯竊盜等5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下稱甲執行刑);2.涉犯竊盜等3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3.涉犯竊盜等4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余英豪於上開前案所犯多為竊盜罪,其已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余英豪竊取他人財物,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英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尊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余英豪曾犯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扣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避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63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悔改;復參諸被害人黃大洋具狀稱:被告余英豪應依累犯規定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卷第172-13至172-14頁)之意見;併斟酌被告余英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英豪共同竊得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1個(價值1萬1,000元),經證人黃大洋證述在卷,且被告余英豪證稱其向A男收受該安全帽後,將之帶回家中(見本院卷第194頁),該安全帽自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既屬被告余英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郭嘉俊與被告余英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郭嘉俊徒手竊取上開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1個。因認被告郭嘉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嘉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郭嘉俊之供述、被害人黃大洋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嘉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余英豪一起去偷安全帽,是余英豪跟我有債務糾紛才講話不實在,A男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座的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於同日以被告身分供稱:後面的人是我朋友郭嘉俊等語(見偵18943卷第125至127頁);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的乘客是郭嘉俊,是郭嘉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郭嘉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偷的等語(見偵18943卷第175至177頁);又於本院審查庭時陳稱:我沒有跟郭嘉俊一起去,我偵查中亂講的,真的不是他。我當時搭載的是在淡水網咖認識不久的人,我在偵查中是做偽證,因為我跟郭嘉俊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卷第170至1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先結證稱:我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沒有講實話,因為我跟郭嘉俊之前有糾紛,所以我當時才咬定是與郭嘉俊共同犯罪等語,後改稱:因為這件事情是我指使郭嘉俊去拿那頂安全帽,既然是我指使的,所以我認為不需要把郭嘉俊也牽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可知其就斯時有無搭載被告郭嘉俊到場,並由被告郭嘉俊下手竊取該安全帽,即A男是否為被告郭嘉俊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反覆,故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屬可疑,況其曾證稱與被告郭嘉俊間有金錢糾紛,方為上揭不利於被告郭嘉俊之證述,則其是否因此故意誣陷被告郭嘉俊於罪,均屬有疑。
(二)卷內固有被告余英豪與A男一同到場竊取上開安全帽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8頁),然細譯該後座之A男,頭戴3/4之安全帽,並戴有口罩,僅露出眼睛,實難清楚辨認該人即為被告郭嘉俊。至於證人張瑋玲係證稱其將該車借與友人即被告余英豪使用,其與被告余英豪同為朋友,且其無法辨認後座之A男究竟為何人,業據其所陳述在卷(見偵18943卷第87頁、第191頁),可知張瑋玲與被告余英豪同為朋友,其將機車借與被告余英豪一事,尚與常情無違,且其亦無法清楚辨認A男即為被告郭嘉俊,則其所證亦無從作為A男即為被告郭嘉俊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英豪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即得遽認A男確為郭嘉俊無訛。
(三)至於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余英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男共同騎車到場竊取被害人黃大洋所有裝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之事實,缺乏被告郭嘉俊確實為A男並與被告余英豪共同竊盜之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郭嘉俊逕以竊盜罪相繩。
(四)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郭嘉俊涉案部分,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英豪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證述內容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郭嘉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郭嘉俊就前揭被告余英豪竊盜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嘉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嘉俊犯罪,應為被告郭嘉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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