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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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丹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丹瑋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至士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安廷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士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被告機車由左方竄出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安廷耀告訴被告許丹瑋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