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政清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29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亦有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楊月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楊月琴告訴被告張政清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