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4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4878號債權人 張家源 債務人 廖家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債權人所為事實陳述及檢附之line對話記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債務人 廖千宜 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不因此負擔契約義務。且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限期提出「廖千宜、雅頓髮型台中復興店為系爭借款契約及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另昌鋐運輸公司部分,本院以「昌鋐運輸公司」、「昌鋐起重行運輸公司」於經濟部網站查無公司登記資料,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限期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債權人逾期迄未提出,難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債權人就其餘債務人之請求並未釋明,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