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偉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A017428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9年11月29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30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6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偉炎於民國99年4月
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誤認紅燈僅管制直行,且有其他車輛亦紅燈右轉,另系爭路口之號誌有向右行駛之燈號亮起,故伊始紅燈右轉,再者,伊未接獲違規之舉發通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事實,有舉發相片
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由該相片顯示,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該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而逕行右轉時,紅燈已亮起4.8秒,且該時路口之交通號誌僅顯現紅燈,未有車輛可右轉之綠色箭頭號誌,前方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其視線,該路口交通號誌並運作正常,異議人辯稱系爭路口有向右行駛之燈號亮起、有其他車輛紅燈右轉,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㈡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4頁),衡情,對於駕駛車輛不得闖越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無諉為不知之理,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紅燈,且未顯示車輛可右轉之綠色箭頭號誌,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當知該時不得超越停止線右轉,所辯誤以為紅燈僅管制直行,車輛仍可右轉,亦無可採。再者,案發時既不得超越停止線右轉,縱有其他車輛違規右轉,此為其他違規行為人是否應受罰之問題,並不足為解免異議人違規罰責之理由,併予敘明。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之說明,本條規定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不得舉發』之適用」,即交通主管機關認本條所稱之「舉發」,非以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發生「舉發」效力,尚需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郵」寄送,方生「舉發」效力,而採對行為人有利之解釋,則上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解釋為自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如逾3個月仍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製完畢「交郵」寄送,以後即不得再予舉發。而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9年4月29日填製,且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交郵政機關寄送,有該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詳院審卷第21頁、第23頁),交郵寄送時間距交通違規之同年4月7日,未逾3個月期間,舉發程序自無不合。
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必交通違規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3個月內填製完畢交郵寄送,且合法送達後,違規之行為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資料,且未為不服之陳述,或所陳述者無理由時,交通裁罰機關始得依規定予以裁罰。另因戶籍地為車輛駕駛人自行申請登記之戶籍處所,依實務經驗,為一般人最通常之住居處所,且目前戶籍網路甚為普遍,主管機關可輕易查知車輛駕駛人之戶籍登記處所,故除逕依違規車輛之車籍地而無法有效送達時,舉發機關及交通裁罰機關均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戶籍登記處所再予以送達,否則即難謂已對住居所送達而未會晤得收受該文書之人,不得逕予寄存於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而為送達。而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弄○○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於99年5月5日改寄存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頁)。然異議人於83年12月19日即已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詳高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尚難認異議人已放棄於期限內繳交最低罰鍰金額或就本件舉發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機關竟予裁罰,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裁決,依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未接獲通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踐行舉發之送達程序後,再為處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