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因該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台一線432.4K南下附近道路,因駕駛人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掣單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經營小客車租賃車業務,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16時28分許出租予 鄭景翰 ,因上開違規時該自小客車係由鄭景翰所承租使用,且異議人亦依一般出租業者之標準程序簽定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故於出租後鄭景翰超速違規行駛,異議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之裁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如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似有爭議。然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應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此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徵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基此,汽車駕駛人有上開危險駕車行為,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從而,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自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需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但汽車所有人如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應而受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之租賃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經駕駛人行經台一線432.4K南下地點,有處分意旨所指「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張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9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出租予鄭景翰使用,歸還時間為99年12月12日16時28分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23332488號)、上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鄭景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彩色)影本各1份在卷供查,是前揭自小客車違規之時間,係於承租人鄭景翰使用中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惟租賃之性質係以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則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再者,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出租費用,所圖者為長期經營,積少成多以賺取利潤,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車輛被不法使用。因依上開事實所示,異議人既將該自小客車出租予鄭景翰使用,非上開違規時之駕駛人,揆諸前揭所述,則異議人自須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裁罰。查異議人與承租人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特別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承租人)‥有關酗酒、飆車及危險駕駛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擔(超速60公里以上須吊牌3個月)。」、「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等語明確,有上開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對承租人就該自小客車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自不得認異議人有故意將上開自小客車車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之情形。又本件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在出租程序上違反法令規定,則亦難認異議人之出租行為有何過失之行為。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對上開自小客車出租後之前揭違規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尚非允洽。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故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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