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29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訴訟代理人 謝政偉 被告 黃仁德 被告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黃仁德、王秀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將本件對被告即債務人黃仁德之ㄧ切權利(含債權及動產物權)讓與原告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被告黃仁德尚有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原告向債務人催索,被告即債務人黃仁德均置之不理。被告黃仁德與王秀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或共同)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黃仁德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雄院高100年度 司執菊 字69815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黃仁德辯稱其無財產,對所欠金額無意見。被告王秀如對此表達無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移轉通知函及回執、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建物謄本、最高法院89年上字第854號判決、被告黃仁德99年國稅局所得財產清單、被告黃仁德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菊字第69815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最高法院89年854號判決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對被告黃仁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黃仁德依其99年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所示,並無所得,財產僅有車輛1筆,執行顯無實益,致原告上揭債權未受清償。原告所言合乎民法第1011條規定,且被告王秀如擁有不動產(高雄市○○區○○路○○○號3樓),則宣告被告兩人間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可增加被告黃仁德之償債能力,對原告債權滿足有利,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後是否對被告王秀如行使代位求償權非屬本院目前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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