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告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北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國旅旅行社)承接大陸廣東旅遊團來台旅遊,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搭乘訴外人統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路段時,因承包「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被告員工施工不慎,致起重桿臂負荷過重而發生挫屈、毀損,並由高空掉落導致砸毀遊覽車,並造成當時成坐於該遊覽車內之旅客 張世洸林福慶王炳坤 等三人死亡及其他多名旅客受有體傷之事故,上開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受僱人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而訴外人統順公司於賠付受害者家屬後,亦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上開民事判決要旨亦認為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因國旅旅行社於大陸廣東旅遊團旅遊期間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三名死亡旅客之繼承人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以及給付醫療費用1,034,471元(合計10,034,47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34,4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4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國旅旅行社並無任何過失,亦未受被害人
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卷第32頁)上記載「本案事故非為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肇責所致」足為佐證,是被保險人國旅旅行社既無庸負擔賠償責任,自非屬原告之承保範圍,並無依「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責任保險金之必要,原告自不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況原告所承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並非強制責任險,且須被保險人可歸責,保險人(即原告)始有理賠之必要。
㈡次查,國旅旅行社並非系爭意外事故之被害人,並未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國旅旅行社對被告本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體恤國旅旅行社基於道義上協助死者及傷者等之家屬處理後續喪葬、醫療等事宜,故被告除了直接賠償死者家屬、傷者、統順公司而與渠等達成和解,另亦給付國旅旅行社1,024,185元作為和解金,依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除上開和解金外,台北國旅旅行社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請求,並拋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是縱國旅旅行社曾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對被告取得任何權利,依上開和解書及民法第737條前段之規定,其對被告之權利亦已因和解而消滅。
㈢就系爭事故保險理賠之爭議,被告曾向訴外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進行申訴調解,案經兩造像調解委員會說明後,依調解委員會最終做成之「調處結果報告書」中亦清楚揭明「本案系爭公司(即原告)須先行確認『被保險人或讓與人』對申訴人(即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行使代位權,故在確認此先決要件前,系爭公司不得恣意主張行使代位權…」等語,足稽原告不得因錯誤判斷給付被害人保險金而主張得代位國旅旅行社向被告求償甚明。
㈣又因原告代位之對象乃國旅旅行社而非死者家屬,故無論被
告與死者家屬和解之時間點、金額為何及和解書第1條但書約定之有無(見原證6,卷第38頁),均不影響國旅旅行社對被告請求權存在與否暨請求金額多寡之判斷,縱使被告給付死者家屬和解金之時間在原告之後,亦不會因此有原告所稱之「被告因原告…給付保險金…而減少給付於受害者家屬之賠償金,造成國旅旅行社之損害」,原告竟以此為由主張其得就此損害代位國旅旅行社向被告求償。且原告忽而主張係代位取得受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忽又主張代位國旅旅行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前後明顯矛盾。
㈤再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實屬偶發意外,並非旅遊業者即國
旅旅行社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危險所致,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保險法第5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禁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而非禁止「受害人」或「加害人」之不當得利,上開規定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非得代位「受害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謂「被保險人」應包含「受害人」,況被告並非因受害人獲得保險理賠而免除賠償責任,而係因與受害人之繼承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方得免除賠償責任,故縱使以衡平原則觀諸本案,亦無擴張解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餘地。
㈥原告復主張被害人之家屬所出具同意書之真意乃為將渠等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上開同意書之文字既已明確使用「代位求償」,而非「債權讓與」,原告自應就已受讓被害者家屬之債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㈦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包「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水平式塔
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因被告員工施工不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負荷過重而發生挫屈、毀損,並由高空掉落至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旋即飛落至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臺北市○○區○○○路○段○○巷馬路上,適訴外人統順公司之遊覽車(車號000-00),搭載訴外人台北國旅旅行社所承接之大陸廣東旅遊團,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路段時,遭高空掉落之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撞擊砸毀遊覽車,並造成當時成坐於該遊覽車內之旅客張世洸、林福慶、王炳坤等三人死亡及其他多名旅客受有體傷之事故。㈡上開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之受僱人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卷第12至第16頁)。
㈢上開事故經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
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告為該案件受告知人,經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明台產險450萬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㈣被告與原告訂有「富邦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契約
,被告以其因上開事故之發生支付被害人及家屬賠償金、機具損失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53號審理後,於100年12月23日判決本案原告應給付被告10,987,709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保險人/要保人之國旅旅行社簽訂富
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下稱旅行責任保險保單),嗣因國旅旅行社所安排旅遊之大陸廣東旅遊團,於98年4月24日下午,搭乘統順通運公司遊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路段時,因被告公司參與之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卻因被告員工之疏失而導致起重機臂由高空掉落,擊中遊覽車造成旅遊團旅客張世洸、林福慶、王炳坤三人發生意外死亡事故及其他多名旅客受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書、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權利轉讓同意書、醫療費用單據資為佐證,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結果不為爭執,應堪採信;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為本件請求,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要件,以及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要保人之國旅旅行社所簽
訂之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係約定:「…第二條承保範圍: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營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二十四條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情,此有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證明書、保單條款在卷可稽(卷第23-31頁),因此,依照旅行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24條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即要保人台北國旅旅行社所簽訂者為責任保險契約,由原告就被保險人國旅旅行社於旅遊期間所發生團員傷亡時,而應由國旅旅行社負擔賠償並受賠償請求之責任而為承保,並於依照該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之約定履行理賠責任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國旅旅行社之請求權,故其乃於被保險人國旅旅行社就意外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即原告即應依照約定,給付國旅旅行社責任保險金,應可認定。
㈢然而,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害人張世洸之繼承人 張麗芳 、被害
人王炳坤之繼承人 何素瓊 所於98年4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上係記載:「…國旅旅行社依法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每一旅遊團員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整;惟本案事故非為台北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肇責所致。今台北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富邦產物與罹難者家屬達成協議,由富邦產物同意支付新台幣300萬元整予本案罹難者家屬,協議內容如下:⑵…家屬同意富邦產物所支付之新台幣300萬元整,可於家屬依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向神州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逕行代位求償之權利,但不影響家屬已取得之權利…」等情,此有被害人張世洸等3人繼承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卷第32、33頁),因此,依照該同意書之記載,於案發後,原告即與訴外人國旅旅行社及被害人張世洸、王炳坤之家屬達成協議,確認: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訴外人國旅旅行社之肇事責任所導致,⑵原告於支付300萬元後,於支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額之代位權,應可認定;而此項約定即與前述原告及國旅旅行社所簽訂之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之內容全然不相同,據此,被告主張: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國旅旅行社並無過失且亦未受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保險人國旅旅行社既不負賠償責任,亦非系爭意外事故之被害人而受有任何損害,故非屬原告之承保範圍,原告縱誤為給付,亦不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即非無據。
㈣況且,被告與訴外人國旅旅行社所簽訂之和解書約定:「…
緣民國98年4月24日台北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發生吊車吊臂墜落意外致乙方(國旅旅行社)所接待服務之旅行團團員傷、亡事件,甲乙雙方就乙方因本事件所支出之團員醫療費、旅行團員家屬來台善後處理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達成和解…三、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乙方均拋棄依中華民國法律對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現在及過去之受雇人及代理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被告並已經給付國旅旅行社102萬4185元作為和解金等情,此亦有和解書、收據在卷可按(卷第86、87頁),應堪認定;又被告已於98年5月與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另給付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各450萬元和解金並簽訂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1條、第3條均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雙方同意就本事故達成和解,除已支付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拾萬元整及醫療、喪葬費用之外,甲方同意另行一次給付乙方和解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上述金額為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等對本事故負賠償責任之法人及個人總賠償金額,乙方之法定繼承人同意不再對上開工程相關單位及其受僱人、代理人訴究就本事故所生一切法律責任,亦不得再另行請求(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乙方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依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法令所得對甲方暨工程相關單位現在及過去之受雇人及代理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與本事故有關之民事主張、請求,刑事告訴、告發、自訴,或其他申訴或舉發(但不包含乙方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卷第38頁)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張世洸等3人之繼承人於該和解範圍內,除依保險契約請求外,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可認定;因此,被告答辯主張:依照被告與國旅旅行社所簽訂和解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737條前段之規定,縱使認為台北國旅旅行社曾因意外事故而對被告取得權利,亦已因和解而消滅,且縱使認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均無債權可受讓等語,即非無由。
㈤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神洲公司復向中鋼構
公司承纜其中之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神洲公司為拆除其公司所有之人字臂起重桿…詎明知以A人字臂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時,應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式…竟違反上開操作程式…疏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未先將B桁架上之配件拆除,以致吊物重達5公噸之情形下…操作最大負重僅有3.2公噸之A人字臂起重桿…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台北市○○區○○○路○段○○巷之馬路上」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12-16頁),是本件之過失責任,乃為被告神洲公司之員工操作水平式塔式吊車所導致,而與訴外人國旅旅行社並無關聯,而且,掉落之物品,係先飛落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臺北市○○區○○○路○段○○巷之「馬路上」,亦據上揭判決書記載明確,而該路段既然係在施工區域之外,且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非屬管制區域,當無認為應禁止國旅旅行社不得使用該路段道路之理,是原告主張:國旅旅行社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確保其提供之旅遊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但其未確實提供合於安全之路線,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㈥至原告主張依被害者張世洸等3人家屬出具同意書之真意乃
為債權讓與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張世洸等3人家屬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載文字用語為「代位求償」並非讓與,是被告主張:保險代位求償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並不相同,不得將「代位求償」任意曲解為「債權讓與」,顯非無據,是故原告主張被害者張世洸等3人家屬出具同意書之真意乃為債權讓與,尚難採認。
㈦另原告主張其為同案另訴之受告知人(即本院99年度保險字
第49號損害賠償訴訟),該判決認定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之最終責任,是被告應受「爭點效」所及,不得就原法院業已認定之事實證據更行主張云云,惟被告既對於其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結果及應負擔被害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不爭執,且本件兩造之爭點並非被告應否負擔被害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並不相同,況爭點效理論適用之前提要件為當事人就「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損害賠償訴訟既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中,則原告所謂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主張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4,4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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