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告 邱惠芳
林旭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惠芳於民國9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林旭南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其利息約定第7個月起依定儲指數加2.37%機動計息,期間1年,以20年定額年金攤還,並特約,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如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之逾期違約金。詎被告邱惠芳於95年6月4日起拒不清償,經原告向本院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經分配受償後,尚有借款312萬6,172元未受清償,屢催不還;而被告林旭南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旭南方面: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邱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1紙、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752號之1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邱惠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本件請求,業據被告林旭南為認諾,有本院100年1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邱惠芳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林旭南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