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漢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漢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漢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8年7月15│高雄地院98年度│98.12.11│高雄地院98年度│99.1.11││││防制條例│4月,如│日13時許│審簡字第5554號││審簡字第5554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8年7月15│高雄地院99年度│99.8.11│高雄地院99年度│99.10.26││││防制條例│5年。│日18時43分│訴緝字第66號││訴緝字第66號│││││││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