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俊雄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林俊德 聲請人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相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 (歿)第三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素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㈠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部分:聲請
人為相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業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2250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桂柱已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且相對人係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應先選任臨時管理人,方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第三人黃素珍為孫桂柱之配偶,亦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中租公司):相對
人於100年5月9日向聲請人辦理分期買賣原物料業務,嗣後於同年10月31日即違約未再按期清償,然相對人祥峻公司乃是1人公司,且原法定代理人孫桂柱已死亡,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是應先選任臨時管理人始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了結公司現務,而第三人為孫桂柱之配偶,亦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之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有一定瞭解,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擔任祥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聲請人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春公司)部分:因相
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業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75號),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孫桂柱已死亡,為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孫桂柱之配偶即第三人擔任祥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款,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解散或進行清算,其公司於100年5月間仍有營運之事實,其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孫桂柱已於100年11月1日死亡,相對人並陸續發生交易違約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孫桂柱之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本票、放款借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75號及第2250號裁定等分別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是足見相對人目前尚有諸多事務亟待處理,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代為處理事務或行使職權而使業務停頓,至其未來是否欲繼續經營或將行解散、清算,則屬另一問題,在相對人之存續與否尚無定見前,仍應允由臨時管理者暫為處理相關事務,以清理相對人債務,並達繼續營運、收益之目的,避免相對人因累積遲延利息而擴大債務及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亦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另黃素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雖經本院於
100年11月28日發函,並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然查黃素珍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孫桂柱之配偶,且曾為相對人與台灣銀行、中租公司之契約連帶保證人,足認與相對人公司關係應尚屬密切,對於公司業務亦有一定之了解;復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載,本院至100年11月29日止並無受理孫桂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該份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是黃素珍如已繼承孫桂柱所持相對人之股份,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應可期待將本於相對人利益為處理,故本院認選任黃素珍為祥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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