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怡伶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陳怡汝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續字第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以被告陳怡安、陳怡汝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1年1月6日送達,由其送達代收人王家鋐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王家鋐律師於101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陳怡安、陳怡汝係聲請人之弟、妹,3人於97年6月間將共有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同段014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 呂文榮 所經營薪膠有限公司(下稱薪膠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均分。詎被告陳怡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6月起迄99年1月止間,在上址租屋處,收取薪膠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在此期間,聲請人於97年底向呂文榮之母 呂黃麗美 詢問為何未支付租金予聲請人,經呂黃麗美表示均已支付被告陳怡汝,聲請人乃數度要求被告陳怡汝返還上開應屬於聲請人部分之租金未果。又被告陳怡汝、陳怡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起迄6月止間,在上址租屋處,收取薪膠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99年9月間電詢呂黃麗美究竟將租金支付何人,經呂黃麗美表示均已全數支付予被告陳怡安,聲請人遂向被告陳怡安追討上開應屬聲請人部分之租金,被告陳怡安卻表示已將上開租金交予被告陳怡汝,聲請人乃再向被告陳怡汝追討未果,始悉上情。且聲請人既已自掏腰包80萬元予被告陳怡安打官司及生活支用,並無被告陳怡汝所辯聲請人默許將租金全數交予被告陳怡安打官司及生活費用之事,因認被告陳怡汝、陳怡安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並以:㈠由聲請人於99年2月間與被告陳怡安之通聯內容,可證聲請人並無默許將租金全數交予被告陳怡安用以打官司及生活需用;㈡且聲請人既已向被告陳怡汝、陳怡安追討上開應屬於聲請人部分之租金未果,豈有可能再同意被告2人挪用99年4至6月間應屬於聲請人部分之租金;㈢被告陳怡安雖有交付99年7至9月間之3紙支票予伊,然被告陳怡安侵占之租金非僅99年4月至6月而已,尚有伊先前長期受侵占之租金,聲請人又給被告陳怡安80萬元打官司及生活需用,被告陳怡安所積欠伊的債務絕非該3紙支票可以解決,應認為係清償先前之債務,不能逕認為清償屬於聲請人部分之99年4至6月間3紙租金支票而無侵占犯意等語,認檢察官未能探究瞭解,原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分,殊難謂合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就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怡汝侵占97年6月起迄99年1月止間租金部分,因聲請人與被告陳怡汝係姊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自97年底即知租金遭被告陳怡汝拿走,且數度向被告陳怡汝追討上開期間租金未果等情,有偵訊筆錄(見偵1539號卷第20頁)及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2頁、第18頁)可按,足認聲請人至遲於99年1月間已知悉被告陳怡汝侵占上開期間租金,卻於99年10月1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㈡就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怡汝、陳怡安共同侵占99年4月起迄6月間止租金部分,雖證人呂黃麗美自98、99年間起,將被告陳怡安與聲請人部分之租金直接交予被告陳怡安,再由被告陳怡安交付聲請人應得部分之租金予聲請人,被告陳怡汝之租金部分則以郵寄支票方式,或由證人呂黃麗美親自交付予被告陳怡汝等情,已據證人呂黃麗美詳證在卷(見偵1539號卷第22頁),惟依被告陳怡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99年4月至9月份之租金,屬於聲請人與伊部分各6張,共計12張支票,係由伊前往向呂黃麗美領取,另6張支票由呂黃麗美直接寄給聲請人,其中99年4月至6月支票6張由伊取走,另99年7月至9月支票6張已經交付給聲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其辯護人 吳意淳 律師亦到庭陳述:被告陳怡安經聲請人同意,先將99年4月至6月間屬聲請人及被告陳怡安租金部分之支票共6紙供己使用,再將99年
7月至9月間屬於聲請人及被告陳怡安租金部分之支票共6紙交付聲請人,其中3紙支票即為償還99年4月至6月間屬聲請人之租金部分,聲請人持有上開6紙支票,惟均未前往兌現等語(見偵1539號卷第68頁),均核與聲請人到庭所稱:被告陳怡安先交付99年7月至9月間租金支票共3紙予伊,後來又交付也是99年7月至9月之另外3紙支票予伊,共有6紙支票,伊均尚未前往提示等語相符(見偵1539號卷第68頁)。且其告訴代理人王家鋐律師亦陳稱:聲請人目前持有99年7月至9月支票合計6張,均未兌現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足證聲請人已持有99年4至6月份應分配取得之每張3萬5千元之支票6張之租金款項,均尚未兌現,被告陳怡安既已將聲請人應分配取得之款項交付聲請人,即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聲請人自得將上揭支票提示兌現。至聲請人陳稱因長期遭受被告2人騷擾,不敢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係屬聲請人主觀認知,並非被告2人有何以不法方式使其無法提示兌現,自不得僅因聲請人本身原因,而推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有侵占之行為。且本件經原署檢察官當庭訊問聲請人有關被告陳怡安將其99年4月至6月支票先行支用情形,聲請人保持沈默不答,有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0年3月23日一樹林字第00038號函附卷可稽。且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2次均未到庭,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怡安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先行挪用租金之情形。雖然聲請人於100年5月9日具狀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陳怡安之通話內容,並陳稱:
被告陳怡汝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取走聲請人應分配取得97年、98年之租金及被告陳怡安未經聲請人同意取走99年4月至6月支票6張云云,有卷附刑事陳報狀㈡(內附告證15光碟、告證16至18通話譯文)可稽,然因被告陳怡汝侵占97年、98年間聲請人應分配取得租金之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自無審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至被告陳怡安未經同意擅自取走99年4月至6月支票6張部分,因被告陳怡安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因聲請人每次打電話問伊,一定要伊說出滿意的答案,才願意掛電話,直到伊說係伊所為,才願意放過伊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堅詞否認通話內容之真實性,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調查足以佐實其真實性,自難僅憑此通話內容推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犯行,尚難遽對被告2人論以侵占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另查:㈠聲請人雖提出99年2月間與被告陳怡安之通話內容為證,惟依刑法第338條規定,親屬間犯侵占罪係屬告訴乃論,而該通話內容所欲證明之被告陳怡汝於97年6月起迄99年1月止侵占聲請人應分配取得租金之事,既已逾告訴期間,聲請人對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亦未爭執,自無再審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㈡被告陳怡安自承租人所取得作為支付99年4月至9月租金之支票12紙,其既已將其中半數即支票6紙交付聲請人,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可見被告陳怡安顯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此亦為不起訴處分詳敘如前,聲請意旨就此再事爭執,自無可取,至聲請意旨另爭執:其並未同意被告陳怡安挪用上開租金支票、被告陳怡安所交付99年7至9月間之另3紙支票應認係清償先前之債務,不能逕認為清償屬於聲請人部分之99年4至6月間3紙租金支票而無侵占犯意云云,乃屬聲請人與被告陳怡安間民事財務糾紛之問題,尚難執以認定被告2人即有侵占之犯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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