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將其向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東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欣韻 」所指定收執之「 呂欣尚 」,並依「李欣韻」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996633」,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昱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簡佩茹廖郁茹范秀芬翁祖 習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黃昱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向簡佩茹、廖郁茹、范秀芬、 翁祖習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簡佩茹、廖郁茹、范秀芬、翁祖習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佩茹、廖郁茹、范秀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翁祖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昱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伊當時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是要做不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二、經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06年
11月16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東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欣韻」所指定收執之「呂欣尚」,並依「李欣韻」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996633」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第14至16、110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2月7日國世西屯字第106000014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對帳單各
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第53至61、125至133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佩茹、廖郁茹、范秀芬、翁祖習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佩茹、廖郁茹、范秀芬、翁祖習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對方稱1個帳戶可以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到1萬元的條件而將帳戶寄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第11
0頁),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個帳戶每日賺取1,000元至1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有缺錢花用,始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提款卡、存摺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非智慮未周之人,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況被告與「李欣韻」上開LINE通訊對話中,已對「李欣韻」表示:「什麼保障都沒有,看起來像詐騙,如果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需要怎麼處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第127、133頁),足證其對提供帳戶行為將助成詐欺犯罪事實之實現,顯已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昱瑋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佩茹、廖郁茹、范秀芬、翁祖習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簡佩茹、廖郁茹、范秀芬、翁祖習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印刷廠工作、月入不到3萬元、賺的錢要幫忙家裡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都 沒有收到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第110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證據出處│├──┼───┼───────┼──────────┼────────────┤│1│簡佩茹│詐騙集團成員於│簡佩茹分別於106年11│①告訴人簡佩茹於警詢之指││││106年11月19日│月19日21時01分許及同│訴、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19時50分許,假│日21時03分許,將18,9│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冒樂天商城購物│85元、4,500元匯至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網站客服人員及│昱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細表各1份及其提出之中││││郵局人員去電簡│西屯分行帳戶內。│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佩茹,佯稱因內││易明細2張(偵12615卷P.││││部人員作業疏失││21、23、65、67之1、77││││誤將其設為中盤││)。││││商多筆訂單,需││② 黃昱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ATM││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取消訂單云云,││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印││││致簡佩茹不疑有││鑑卡及對帳單(偵12615││││他,依對方指示││卷P.53-61)。││││匯款。││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P.35、37-39)││││││。│├──┼───┼───────┼──────────┼────────────┤│2│廖郁茹│詐騙集團成員於│廖郁茹於106年11月19│①告訴人廖郁茹於警詢之指││││106年11月19日│日21時04分許,將29,9│訴、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20時18分許,假│82元匯至黃昱瑋國泰華│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交易││││冒易耕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明細1份及其提出之聯邦││││客服人員及銀行│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專員,佯稱因公││1張(偵12615卷P.27、││││司作業疏失,導││28、69之1、83)。││││致多訂購11組產││②黃昱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品,需操作ATM││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取消訂單云云,││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印││││致廖郁茹不疑有││鑑卡及對帳單(偵12615││││他,依對方指示││卷P.53-61)。││││匯款。││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1-4││││││4)。│├──┼───┼───────┼──────────┼────────────┤│3│范秀芬│詐騙集團成員於│范秀芬於106年11月19│①告訴人范秀芬於警詢之指││││106年11月19日│日21時38分許,將28,9│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自││││18時24分許,假│85元匯至黃昱瑋國泰世│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冒蝦皮購物網站│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偵12615卷P.29、31、││││人員及銀行客服│戶內。│87)。││││人員去電范秀芬││②黃昱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佯稱其先前於││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購物網站上之交││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印││││易雖有退購,但││鑑卡及對帳單(偵12615││││依然有扣款,需││卷P.53-61)。││││依指示操作云云││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致范秀芬不疑││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有他,依對方指││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P.45-49)。│├──┼───┼───────┼──────────┼────────────┤│4│翁祖習│詐騙集團成員於│翁祖習於106年11月19│①告訴人翁祖習於警詢之指││││106年11月19日│日20時49分許,將17,9│訴(偵4517卷P.17-25)││││19時52分許,假│85元匯至黃昱瑋國泰世│。││││冒FB購物平台及│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②黃昱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戶內。│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佯稱因作業疏失││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印││││誤將其設定到團││鑑卡及對帳單(偵12615││││購名單,將持續││卷P.53-61)。││││被扣款,需操作││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ATM解除分期付││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款云云,致翁祖││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習不疑有他,依││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對方指示匯款。││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63、67)。│└──┴───┴───────┴──────────┴────────────┘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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