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呂靜彣 訴訟代理人 徐有為
熊賢安 律師被告桃源戶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邦 被告文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桃源戶外有限公司與被告文樑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源戶外有限公司與被告文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桃源戶外有限公司與被告文樑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47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中市,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桃源戶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桃源戶外公司)、文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文樑公司)為被告,第一項聲明原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萬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當庭追加請求188萬5666元,總請求金額更正為657萬6860元,及法定利息統一更正自105年5月12日起算等語,被告對此於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12頁)。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聲明亦得予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嗣於105年12月7日民事準備(五)狀、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補充更正如所陳報之醫療費用與耗材費用表及表單,於請求總金額不變下,更正請求之細目等情(見本院卷2第169-173頁、本院卷3第92頁),再於107年12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錯誤繕打與誤算之金額(見本院卷3第179-18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徐有為於103年間至被告桃源戶外公司大墩店購買被告文樑公司生產製造之高山爐具(型號:「PX-380」,下稱系爭高山爐具),同時包含有店家促銷活動附贈之卡式瓦斯罐專用轉接頭1只,(型號:ST-2001-2,同為被告文樑公司生產製造,下稱系爭轉接頭)。原告於104年6月1日下午約5時30分許,在家中(即租屋處: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3樓之3)使用該爐具連同附贈系爭轉接頭,以卡式瓦斯罐(下稱系爭瓦斯罐)煮食時,竟從系爭轉接頭處冒出火苗,於原告出門呼救並轉回試圖找尋可供滅火之物品或器材時,即遭溢出並迅速膨脹燃燒之瓦斯氣體燒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臉部雙上肢及雙腳踝淺到深
2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入院。同年6月3日至6月26日轉入燙傷病房,並於6月11日及6月25日進行二次清創手術,至104年7月9日出院後持續居家照護、復健暨門診追蹤治療。
二、被告在銷售系爭高山爐具時,係連同系爭轉接頭一同銷售。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102年8月22日所核發之報驗義務人被告文樑公司「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證書號碼:7Z000000000-00-0)」,僅記載「品名休閒爐」、「規格200g/h轉牙式高山瓦斯罐、LPG轉牙式高山瓦斯罐」、「型號PX-380」,並無「卡式瓦斯罐專用轉接頭」連同卡式罐之檢驗合格資料,並依據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7年5月4日回函第1頁載明(見本院卷3第145頁),系爭爐具及其轉接頭未符合「商品型式認可辦法」第9條之規定,可證系爭高山爐具及其轉接頭之使用方式,為非國家法令所認可之「商品型式」,即為國家安全標準所不容許之風險,故其「危險性」客觀上無待詢問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自屬超越一般消費者對「單純高山爐」或「單純卡式爐(不含轉接頭者)」之「危險性」認知,從而欠缺「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自明。
三、據標檢局105年7月28日函說明二記載:「(一)…登山爐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倘登山爐原以直接搭配登山罐之型式取得本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嗣後另行搭配轉接頭(可接其他瓦斯罐)於市場上販售,依『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以登山爐搭配轉接頭之型式重行申請商品型式認可、申請系列商品認可或申請核准。」等語,是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明。
四、據標檢局105年10月14日函覆(見本院卷2第121號)之說明:「(一)…查卡式爐之檢驗標準為CNS14529該標準內無轉接頭之相關定義與其性能檢測規定。另卡式爐(按係卡式爐而非高山爐加轉接頭)經型式試驗與出廠報驗檢驗合格,應可確保爐具至瓦斯罐之接合部,與器具開關至燄口等連接部分之氣密性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安全無虞,惟轉接頭之反覆拆卸氣密性能,應由業者確保商品安全性。…。(三)…惟轉接頭係用於連接登山爐與卡式爐之轉換功能,業者仍應確保商品之適用性即安全性。」等語,由是可知,轉接頭之『適用性』、『安全性』、『反覆拆卸氣密性能』等,均應由業者即被告確保使用安全。被告未遵循「商品型式認可辦法」第9條規定就爐具外接轉接頭之型式申請認可,逕自製造並販售未經「確保商品安全性」之轉接頭供系爭高山爐具變更為兩用爐使用,自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據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7年5月4日函覆第3頁明確指出,經其綜合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及標檢局就同批號瓦斯罐之檢驗結果,「初步研判系 爭卡旺 瓦斯罐與氣爆發生現象不符,應為瓦斯漏氣引燃火災」,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排除瓦斯罐之問題自明。而據消防局鑑定書第27頁照片14之勘查結果指出:「高山爐具瓦斯罐連結處,內部綠色密封墊圈有變形現象」,同鑑定書第2頁及第3頁亦指出:「…(三)起火原因研判….4.火災調查人員檢視高山爐具本體尚殘留有碳化物…瓦斯調節器無明顯燒損跡象,惟其與瓦斯罐連結處,內部綠色密封墊圈有變形現象,金屬瓦斯罐瓶身受燒燻黑、局部破裂,頂端外觀變形…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高山爐具瓦斯漏氣引燃火災。」,可證是「高山爐具瓦斯漏氣引燃火災」,即從轉接頭的綠色密封墊圈處漏氣引燃火災,而非「瓦斯罐漏氣引燃火災」。
六、經查卡式瓦斯罐之頭部必須用力下壓始會釋出瓦斯,倘原告未卡緊瓦斯罐,則無法釋出瓦斯釀火災傷人;又縱使未卡緊瓦斯罐仍有瓦斯釋出,則洩溢之液態瓦斯接觸空氣瞬間膨脹為氣體,所釋出之壓力會將卡式瓦斯罐彈開,從而立即產生斷絕瓦斯供應之效果,自不會發生火災。而依據消防局鑑定書第25頁照片10、第26頁照片11及照片11說明欄記載:「勘查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3樓之3廁所,高山爐具使用之金屬瓦斯罐頂端外觀明顯變形」,可證瓦斯罐頂端與轉接頭之爪原本確實有卡緊,以致瓦斯洩漏之衝力使其在分離過程產生變形。倘以人為外力敲破瓦斯罐壁而造成瓦斯外洩則罐內液態瓦斯瞬間膨脹轉為氣體之外衝力道,會使罐體破口處之金屬外翻且瓦斯既已自破口處快速宣洩而出,自無其他力量使瓦斯罐頂端變形且自系爭轉接頭處飛離,更無可能飛到浴室之遠。另本件自消防局所拍攝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現場相片顯示,該處並無被告所想像之刀具等銳器,故被告所主張:「原告應是用刀具利器欲隔離爐具及瓦斯罐,因不小心致敲擊太用力使挖斯爐產生破洞,瓦斯罐因被撬破引起瓦斯大量暴露而產生爆燃現象」一情,無論自消防局現場照片或依一般經驗法則,委無可採。
七、本件爐具之產品說明書未記載搭配使用系爭轉接頭使用時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無任何獨立之轉接頭產品說明書,自無任何轉接頭使用時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故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八、倘商品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可能發生危害,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使用不當置辯,惟被告僅空言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當情事。況查,本案被告就系爭轉接頭之使用,不論係說明書或產品上均未提供任何說明或警語,自屬違反上開消保法第7條第2項警告標示義務,而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
九、商品縱經管制或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尚不能謂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更遑論被告未遵循「商品型式認可辦法」第9條之規定,就爐具外接轉接頭之型式申請認可,即逕自製造並販售未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轉接頭供系爭高山爐變更為高山及卡式兩用爐使用,並鼓勵消費者在高山爐與卡式爐間任意切換用途,自屬未經「確保商品安全性」且其危險性顯然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單純高山爐」、「單純卡式爐(不含轉接頭)」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被告以高山爐具搭配簡陋的轉接頭搶攻「單純卡式爐」市場之銷售利益,自不能謂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十、依諸多判決所揭櫫之「企業經營者警告之義務」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認定標準,被告同時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堪可認定,此與鑑定產品有無「缺失」無涉。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57萬6880元,分述如下:
(一)醫療與相關耗材費用66萬9734元:
1、各項手術、門診等費用48萬8815元。
2、醫療耗材、壓力衣等5萬423元。
3、未來醫療費用小計9萬8196元。
4、更換一套壓力衣3萬2300元。
(二)家人自任看護之費用51萬417元。
(三)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33萬1413元。
(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燒傷程度為深2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0、歷經多次清創手術,此中痛苦若無嗎啡減緩疼痛,傷口如針刺病患難以承受,且原告也因痛苦而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精神痛苦甚鉅,依司法智識庫收錄就類次傷害判賠之慰撫金,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五)懲罰性賠償金306萬5296元:被告等身為專業製造廠商與銷售商,明知系爭爐具搭配卡式瓦斯罐專用轉接頭,使用卡式瓦斯罐,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無視商品檢驗法相關規定,逕自製造並販售未經確保商品安全性之轉接頭供系爭高山爐變更為兩用爐,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6萬5296元。
十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萬686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查被告文樑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高山爐具,在出廠前已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查合格始能上市銷售,原告主張被告產品易導致瓦斯外洩,純屬誤會,不足採信。且原告於103年
2月5日至大墩店購買高山爐具,因此得知原告購買高山爐具至事件發生之104年6月1日期間已有1年4個月,期間門市皆未收到原告任何有關產品使用操作及產品有瑕疵之訊息。
二、就消防局鑑定書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高山爐具瓦斯漏氣引燃火災」,認定是否正確,猶有疑問?縱使係因系爭高山爐具瓦斯漏氣所引起,亦不足證明係被告所販賣之瓦斯爐具及轉接頭連接器之瑕疵缺點所造成。況原告發生本件糾紛後,經瓦斯爐、瓦斯罐等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鑑驗局台南分局」派員作「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在訪查結果欄第10項目「事故原因研判」係認定:「研判應為消費者使用轉接頭時未安裝密合,導致漏氣著火」,此亦可證明被告所銷售高山爐具及轉接頭連接器並無瑕疵缺點。又系爭高山爐具瓦斯罐連結處,內部綠色密封墊圈雖有變形現象,惟該轉接器無明顯燒損跡象,且原告使用該商品已1年4個月以上,期間均無任何問題,故高山爐具瓦斯罐連結處內部綠色密封圈之變形非係產品本身之問題,而是多次使用後之自然現象,亦可能係原告方面人員多次未妥善栓好所造成之現象。
三、主管機關對卡式轉接器,並無明文規定列入應送主管機關受檢驗項目,故被告未予送檢並無可歸責原因,況系爭轉接頭具有專利證書,且在本件糾紛發生後,被告文樑公司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卡式瓦斯轉接頭」增列送檢驗,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4月11日做出試驗報告,認定「符合」。則系爭高山爐具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合格,系爭轉接頭亦評定為合格,皆無瑕疵缺點,故二者均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文樑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高山爐具已附「使用說明書」,其上已充分說明及警告,亦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四、原告於104年6月1日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筆錄時稱:因瓦斯罐已無瓦斯,所以更換新瓦斯罐,因連接未密合,引起災害等語。且原告未依「發生洩氣著火處理方式」內之「洩氣著火時請保持冷靜,利用沾濕的毛巾、抹布覆蓋著火處,缺氧立即熄滅。禁止使用水源撲滅。著火時間過長容易使瓦斯罐內壓力過高致使溫度上升導致爆炸,所以事發第一時間應將火源撲滅。」處理,則顯示原告原本使用時,該商品並未有異常現象,而係原告換上新瓦斯罐並開瓦斯氣量調節鈕才發生原告所稱漏氣著火之事,由是足證是原告於第二次使用時使用操作不當,本件事發之瓦斯罐並無此由內往外爆裂現象,由此可推論瓦斯罐並未爆炸。反觀系爭瓦斯罐瓶身之破洞係為由外往內,其疑似為具直角銳器所撞擊,例如鍋鏟、菜刀…等物品,並非爆炸產生,故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不當使用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更無依消保法規定負故意5倍、過失3倍之賠償義務。
五、被告之產品並無缺點,且亦盡相當警告及說明責任,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造成。故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有賠償責任,如認被告仍有賠償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請免除被告責任,或至少減輕責任至百分之十,頂多以10萬元作為補償金為合理。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徐有為偕原告於103年2月5日至被告桃源戶外公司大墩店,由徐有為購買被告文樑公司生產製造的高山休閒爐具(型號:PX-380)之商品1個,並隨商品附贈同為被告文樑公司生產製造之「卡式瓦斯專用轉接頭」(型號:ST-2001-2)1只,及附上高山休閒爐使用說明書予購買人,但未附上系爭轉接頭之使用說明書。(按原告原主張原告之子徐有為偕原告於103年9月28日至被告桃源戶外公司大墩店,由徐有為購買被告文樑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高山爐具商品1個,並隨商品附贈同為被告文樑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轉接頭1只等情,被告初不爭執此事實,本院即以此基礎事案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簡化爭點,惟於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後,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以書狀陳報檢具原告之子於103年2月5日及同年
9月28日之刷卡消費之證明單據即被證9、10,陳明系爭高山爐具係原告之子於103年2月5日購買〈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7至61頁〉,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4頁〈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背面〉及於108年1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第3頁〈見本院卷三第206頁〉,就被告所指係於103年2月5日購買之事實,亦無爭執。故系爭高山爐具等商品之購買日期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原告之子徐有為購買系爭高山休閒爐具及附贈轉接頭時,被告文樑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說明書中,就系爭爐具之使用說明部分於禁止事項欄內有記載:「禁止密閉空間、高溫場所、帳篷內使用」等語。
(三)原告於104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3租屋住處使用係爭高山休閒爐具及轉接頭,因故更換新瓦斯罐,其後因故發生瓦斯氣爆火災,原告於該次火災中,受有臉部雙上肢及雙腳踝淺到深2度燙傷佔體表面積30%(見原證7所示)。
(四)原告及其子徐有為就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已有使用多次,未曾向被告二人任何一方反應係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之商品有何瑕疵情形。
(五)系爭轉接頭於系爭高山爐具購買時,未曾送標檢局檢驗合格。
(六)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11日經標五字第10500022
290號函覆本院之說明載明:「二、旨揭案件係上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旺公司)於104年6月4日通報卡旺瓦斯罐(型號:CB-220)造成消費者受傷事故(通報編號:
0000000),涉及商品為卡式瓦斯罐、登山爐及轉接頭,分別摘述如下:(一)繫案卡式瓦斯罐係上旺公司輸入,商品檢驗標識號碼T73108,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號碼205T0000000-00-0,經本局高雄分局就同批號瓦斯罐辦理市場購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標準要求。為維護消費者安全,本局已於104年11月24日函請上旺公司通知經銷商加強對消費者告知瓦斯罐及卡式爐正確使用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使用瓦斯罐之相關注意事項,以確保使用安全。(二)繫案登山爐(型號:PX-380)係被告文樑公司產製,商品檢驗標識碼(H)C0000000,型式認可證書號碼TZ000000000000,經本局臺南分局比對型式認可證書技術文件,並無轉接頭之零組件,未發現涉違規情事。(三)繫案轉接頭係被告文樑公司產製,該商品非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另查繫案登山爐之型式認可證書技術文件並無轉接頭之零組件,被告文樑公司雖稱銷售時未附贈轉接頭,惟鑑於轉接頭商品應搭配專屬之登山爐才可安全使用,本局台南分局已於104年12月23日函請被告文樑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願回收或改正。三、查繫案登山爐之型式認可證書文件聲明使用之燃氣類別為『LPG轉牙式高山瓦斯罐(俗稱高山罐)』,僅認可其搭配登山罐使用,且該登山罐型錄及使用說明書未載明可使用轉接頭,亦未以該款登山爐搭配轉接頭使用卡式瓦斯罐向本局申請型式認可〔登山罐係充填丙烷(沸點-42.1℃)與丁烷(沸點-0.5℃)之混合物或充填異丁烷(沸點-11.73℃)與丁烷之混合物,因沸點極低,於高山低溫環境仍能使燃料從液態氣化,可於平地及高山使用;一般卡式瓦斯罐則係充填丁烷,當環境溫度在-0.5℃以下時,丁烷為液態無法氣化,故較不適用於高山及低溫環境〕。四、本案經本局調查結果,疑似消費者使用時,於登山爐瓦斯入口端接上瓦斯連管組(轉接頭),在於瓦斯連管組末端裝上卡式瓦斯罐,研判接合處未裝置妥當,導致漏氣著火,惟依本局現有調查所得事證尚無法確認轉接頭接合處未裝置妥當原因。」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轉接頭之產品有無存有瑕疵?
(二)系爭事故是否由系爭轉接頭之瓦斯漏氣所引起?倘若系爭事故是由轉接頭處所引起,則係轉接頭處設計製造上有缺點所引起?或是原告未將轉接頭與瓦斯罐連接處予以旋緊所造成?
(三)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等商品若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二人是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五)系爭轉接頭是否應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系爭轉接頭未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予以檢驗合格,有無可歸責原因?又系爭轉接頭未附使用說明書有無可歸責原因?
(六)被告二人有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責任?
(七)被告二人就原告上開因瓦斯氣爆火災受傷,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是,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Ⅰ)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Ⅲ)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Ⅰ)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Ⅱ)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者為商品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同條第2項所規範者則為標示或警告之瑕疵或危險,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因其有否於商品為明顯之警告標示而異;而商品雖合於該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復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以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另按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再者,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或是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其瑕疵或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參照)。
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
(一)據原告陳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6月10日將系爭高山爐具、轉接頭及瓦斯罐交付被告桃源戶外公司送修,由被告桃源戶外公司出具故障維修單,此後,系爭高山爐具、轉接頭及瓦斯罐均在被告等人之持有中,期間被告桃源戶外公司行政管理處 彭怡慧 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連文蔚 曾與原告接觸討論保險理賠事宜,嗣於104年7月17日,被告文樑公司將系爭高山爐具、轉接頭及瓦斯罐交由新竹物流送回被告桃源戶外公司,而在兩造經消保官調解2至3次後,消保官提醒原告證物應自行保存,原告始取回系爭高山爐具、轉接頭及瓦斯罐;未久,標檢局請求原告將系爭高山爐具、轉接頭及瓦斯罐交由標檢局查驗,且由標檢局臺中分局人員 張木水 先生親自到原告任職之公司取件,同時告知要寄到標檢局臺南分局,故系爭高山爐具、轉接頭及瓦斯罐轉由標檢局持有,直至104年底本案將起訴前才輾轉由標檢局臺南分局寄到標檢局臺中分局後交還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1至
152頁)、「本件事故爐具及其轉接頭暨卡式瓦斯罐於事故後,業經送回被告工廠檢修,並非原始狀態,經與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聯繫送驗時,該中心人員明確表示非事故後原始狀態之物品鑑定並無意義,因為已無法還原到事故發生時的狀態,故系爭瓦斯罐體與轉接頭之橡膠墊圈依回函所示雖有可供鑑定之方法,但已無保留原始狀態之物品可供送驗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背面)等語。可見系爭高山爐具、轉接頭及瓦斯罐,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由公正、客觀之機關或機構始終存證保管,期間已有多人經手接觸,並曾經修復,已非屬事發第一時間之原始狀態證物,於本院審理中已失再送鑑定系爭轉接頭之內部密封墊圈為何產生變形現象及系爭瓦斯罐如何發生彈飛與破損原因之樣本可信性,惟本院仍儘可能參酌兩造之攻防方法,分別囑託標檢局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協助說明及鑑定相關事項,其中部分爭點涉及無法提供原始狀態證物供鑑定而未有結論,參照原告之主張:「被告及相關的臺南(爐具及轉接頭生產地)、臺中(事故發生地)、高雄(卡旺瓦斯罐公司所在地)等標檢局業已充分檢驗系爭高山爐具、轉接頭及瓦斯罐,從而標檢局總局出具如鈞院所調取,業經標檢局總局統整的相關調查報告書並相關說明,故被告於上開書狀再次要求送驗,顯屬重複而無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若依卷證資料已足查悉事實真相,法院即非不得自行調查判斷,而無委諸其他機關或人員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70頁背面)等語。
是本院自得直接參考標檢局相關分局之相關訪查紀錄及函覆本院之調查報告說明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憑以判定相關爭議,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04年6月1日下午約5時30分,原告在家中(租屋處)窗戶開啟之通風處,使用兒子徐有為所購買系爭高山爐具連同附贈之系爭轉接頭,以系爭卡式瓦斯罐煮食時,竟從連接處冒出火苗,在原告試圖找尋可供滅火的物品或器材時,瓦斯罐旋即爆炸等語(見本院卷1第
4頁)。
(三)消防局鑑定書載明:104年6月1日17時46分,值班人員接獲本案火災報案之電話內容:「我這裡是台中市○○區○○里○○路○段○○○號23樓,剛剛隔壁疑似發生氣爆,有一名女士受傷,請趕快派遣人車前來搶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面);關於消防人員到達時狀況記載:
「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據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3樓住戶 林震宇 先生表示剛剛文心路四段672號23樓之3疑似發生氣時爆,經消防人員入室查看,現場無明顯燃燒現象,亦無臭味等之特殊狀況,僅高山爐具瓦斯罐外觀破損且有燻黑跡象;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3樓之3住戶 呂靜尨 女士表示剛剛更換高山爐具的瓦斯罐後點火突然發生氣爆,臉及雙手受火焰灼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關於搶救時狀況則記載:
「消防人員搶救過程中,無移動、破壞室內物品擺設,建築物無倒塌損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原告於同日19時許接受消防局人員 陳偉志 訪談製作筆錄時陳稱:「(問:火警發生當時你身在何處?所為何事?請詳述案發經過?)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住家流理台上使用爐具煮湯,因瓦斯罐瓦斯用完了,換上新瓦斯罐後旋開瓦斯氣量調解鈕,再按壓電子點火器點火,點火後發現瓦斯罐與接頭處竄出火焰,火焰長度約8公分,因而發生災害。(問:得知火災發生後你做何處置?)發現瓦斯罐接頭處竄出火焰後,我隨即打開房門喊救命並回房嘗試要將瓦斯罐鎖緊,還來不及接觸瓦斯罐隨即發生爆炸,造成我的臉部、雙手與雙腳部分燒燙傷,隨後附近有名年輕人跑來跟我說已經報消防隊了,並叫我趕緊全身沖冷水。」、「(燒損爐具廠牌型號?為何時何處所購置?近期保養、維修與使用情形?)該爐具廠牌為Polarstar,約半年前自『桃源戶外登山露營旅遊用品店』購買作為露營爐具使用,近期多為一般爐具使用,使用至今未曾保養維修過。(更換瓦斯灌流程?)關閉瓦斯氣量調節鈕後旋下瓦斯罐,旋上新瓦斯罐後再開啟瓦斯氣量調節鈕,並按壓電子點火器點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正、背面)。同日19時40分報案人林震宇許接受消防局人員陳偉志訪談製作筆錄時陳稱:「(問:火警發生當時你身在何處?所為何事?如何知悉火警發生?)當時我人在附近(文心路四段672號23樓之33)工作,一開始聽到爆炸聲響後就聽到一個婦人在喊救命,我往前查看發現一名年約60歲的婦人自房間(文心路四段672號23樓之3)走出來,臉與雙手前臂泛紅,附近住戶也出來探頭察看,走道上瀰漫白色煙霧與瓦斯味且地面有些許灰燼。(問:得知火災發生後你做何處置?請詳述現場所見情形?)當時不清楚室內情形,我就馬上以手機打119通報消防隊,並叫婦人去浴室用水沖身體降溫,並查看室內,未發現有火災或他人在室內;室內走道地面掉落一只類似高山爐具的爐子,爐具上沒有裝瓦斯瓶,附近水槽旁有一只冒著熱煙的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背面)。
(四)消防局鑑定書載明起火原因為:「(四)起火原因研判:
1、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故研判自然著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蚊香器皿殘存…,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虎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火災調查人員檢視高山爐具本體尚殘留有碳化物,未有嚴重受燒變色情形;瓦斯調節器無明顯燒損跡象,惟其與瓦斯罐連結處,內部綠色密封墊圈有變形現象,金屬瓦斯罐瓶身受燒燻黑、局部破裂,頂端外觀變形,復據查訪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3樓之3住戶呂靜彣女士與談話筆錄中陳述:『…我嘗試要將瓦斯罐鎖緊,還來不及接觸瓦斯罐隨即發生爆炸…。』;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高山爐具瓦斯漏氣引燃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正、背面)。
(五)標檢局高雄分局於104年7月24日以經標高三字第10430003690號函報標檢局第五組之公函記載:「經本分局派員調查,本案事故可能為登山爐使用轉接頭連接卡式瓦斯罐,致接合處漏氣著火,進而釀災及人員燒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該函報所檢附「高雄分局商品事故通報調查報告書」中記載:「3.事故原因調查過程及查證:(4)據消費者陳述及現場事故照片研判:應為消費者使用轉接頭與瓦斯罐接合未裝妥,導致漏氣著火且瓦斯罐脫離碰撞尖銳東西,因而使罐身破洞瓦斯大量流出引起瞬燃。」、「4.事故原因判斷及含矯正措施等之建議:(3)綜上所論,研判本案事故原因係可能為登山爐不應使用轉接頭接卡式瓦斯罐使用(疑與登山爐當初送驗型式認可不符),致接合處漏氣著火,進而釀災及人員燒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
(六)標檢局台南分局因接獲通報,而於104年9月9日派員訪查被告文樑公司,並製作「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在訪查結果欄第10項目「事故原因研判」載明:「研判應為消費者使用轉接頭時未安裝密合,導致漏氣著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被證7)。
(七)標檢局於105年4月11日以經標五字第10500022290號函覆本院之說明載明:「本案經本局調查結果,疑似消費者使用時,於登山爐瓦斯入口端接上瓦斯連管組(轉接頭),再於瓦斯連管組末端裝卡式瓦斯罐,研判接合處未裝置妥當,導致漏氣著火,惟依本局現有調查所得事證尚無法確認轉接頭接合處未裝置妥當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
(八)標檢局於105年7月28日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函覆本院補充查詢之說明謂:「本局係依消費者、上旺公司及文樑公司訪查時之陳述意見,事故現場環境照片及相關技術文件等調查事證進行研判,且瓦斯罐經市場購樣檢驗符合標準要求,登山爐經比對型式認可證書技術文件亦符合檢驗規定,爰本局初步研判疑似係登山爐瓦斯入口端接上轉接頭,再於轉接頭末端裝上卡式瓦斯罐,而接合處未裝置妥當,導致漏氣著火,惟無法確認實際著火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
(九)標檢局於105年10月14日以經標五字第10500096410號函覆本院補充查詢之說明謂:「爐具與瓦斯罐之接合處漏氣之原因,可能為接合處氣密不佳或接合未裝置妥當等影響器具氣密性。本局係依據消費者、上旺公司及文樑公司訪查時之陳述意見,事故現場環境照片及相關技術文件等調查事證進行綜合研判,初步研判事故原因疑似登山爐瓦斯入口端接上轉接頭,再裝上卡式瓦斯罐,而於接合處漏氣著火,惟繫案商品因事故而部分損毀,已無法還原當時使用狀況,爰本局無法確認實際事故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十)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7年5月4日安衛字第1070
414號函之鑑定說明:「由檔案編號E15F01R1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及起火處,研判指出事故現場系爭卡旺瓦斯罐外觀破損及燻黑跡象(照片9至照片11說明),由該調查鑑定書綜合現場燃燒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為高山爐具瓦斯漏氣引燃火災,並無判定有發生氣爆現象。另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5年月11日發文字號:經標五字第10500022290號函說明系爭卡旺瓦斯罐(型號:-220)係上旺公司輸入,商品檢驗標識號碼:T73108,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號碼205T00000-00-0,經該局高雄分局就同批號瓦斯罐辦理市場購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標準要求。綜合前述結果初步研判系爭卡旺瓦斯罐與氣爆發生現象不符,應為瓦斯漏氣引燃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十一)綜合上開原告與火警報案人林震宇之陳述,及消防局、標檢局與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之調查、鑑定說明意見,可認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係使用系爭高山爐具、轉接頭及瓦斯罐時,因瓦斯漏氣引燃火災,而之所以發生瓦斯漏氣,係因原告使用系爭高山爐具中,在更換系爭瓦斯罐時,發生系爭轉接頭與系爭瓦斯罐之接合處氣密不佳或接合未裝置妥當等影響器具氣密性,而於接合處漏氣著火。
(十二)關於系爭事故是否發生氣爆?系爭瓦斯罐之局部破裂是如何造成?
1、在原證物未能保有第一時間之原始狀態以提供鑑定下,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7年5月4日安衛字第1070414號函之鑑定說明,仍就此詳為解說系爭事故並無發生氣爆情形,其理由謂:「(一)系爭爐具及其轉接頭,由附件(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7月28發文字號:標經五字第10550017180號函說明系爭爐具及其轉接頭非屬該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研判系爭爐具及其轉接頭出廠時並未符合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未以登山爐搭配轉接頭之型式重行申請型式認可,另登山爐之檢驗標準CNS14529並無登山爐搭配轉接頭相關檢測規定。故本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檢測結果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未明訂狀況下,無法研判該爐具及其轉接頭因何缺點造成氣爆現象。系爭爐具及其轉接頭另如曾發生氣爆,亦無法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529判斷及排除是否係因爐具及轉接頭接合不良所造成氣爆。另如外力敲擊卡旺瓦斯罐造成破裂漏氣始引起氣爆,需檢視物證後並依據CNS14530『攜帶式卡式爐用燃料容器』進行『氣密試驗』及『耐壓試驗』等項目,以進一步釐清事故原因。(二)一般可燃性氣體洩漏燃燒係指設備(或容器)不慎有可燃性氣體洩漏與空氣混合,散佈在可燃性氣體之空間及其周圍會瞬間發生火流(Fireflow),延燒速度非常快,常在瞬間或幾秒鐘完全燃燒殆盡,故其災害現場燒毀程度呈現較均勻之燃燒狀況。而爆炸(Explosion)係指在某一空間或狀態下,其物理能與化學能急遽轉變的一種過程,而在此一過程中系統內在位能急遽轉換為動能、機械能、光及熱輻射。因此,爆炸亦可以稱為是一種極為迅速的物理或化學能量釋放過程。爆炸依其產生的方式又可區分為為下列三種:1.物理性爆炸;2.化學性爆炸;3.物理化學性爆炸。物理性爆炸現象是物質本身發生劇烈之變化,而物質其分子結構在爆炸反應前後均未發生改變。
而化學性爆炸則為物質發生急速之化學反應,並產生高溫高壓所引起之爆炸現象。由於爆炸是一種劇烈的物理化學變化,伴隨著光、熱、壓力之產生;並造成爆炸區域內解離及缺氧之狀況,故具有很大之破壞作用。而爆炸所造成之破壞作用與物質之特性、數量、位置及爆炸參數有關,其主要造成之破壞形式有:爆炸沖擊波、火災、飛濺碎片、震盪效應、氣體外洩…等危害。在爆炸區域內,空氣壓力會隨時間產生快速的變化,壓力突然遽增而後又降低,反覆循環數次而衰退,使爆炸時因高溫高壓形成之產物對周遭的物體產生變形、壓縮、破壞飛散之有害效應;謂之爆炸效應。由檔案編號E15F01R1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及起火處,研判指出事故現場系爭卡旺瓦斯罐外觀破損及燻黑跡象(照片9至照片11說明),由該調查鑑定書綜合現場燃燒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為高山爐具瓦斯漏氣引燃火災,並無判定有發生氣爆現象。另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5年月11日發文字號:
經標五字第10500022290號函說明系爭卡旺瓦斯罐(型號:-220)係上旺公司輸入,商品檢驗標識號碼:T73108,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號碼205T00000-00-0,經該局高雄分局就同批號瓦斯罐辦理市場購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標準要求。綜合前述結果,【初步研判系爭卡旺瓦斯罐與氣爆發生現象不符,應為瓦斯漏氣引燃火災】。
系爭卡旺瓦斯罐其上之內凹破洞,是否係因氣爆所造成彈飛後之碰撞所造成,或是因外力敲擊所造成之內凹破洞,需檢視物證並針對物證取樣後分別進行截面形貌觀察、金相分析與微硬度量測等分析,以進一步釐清發生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
2、雖原告以消防局鑑定書第7頁記載:「勘查高山爐具本體尚殘留有碳化物,但無嚴重燒變色情形,其使用之金屬瓦斯罐瓶身受燒燻黑、局部破裂,頂端外觀明顯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而主張:「可知當時氣爆威力之強大,致使高山爐具所使用之瓦斯罐被爆炸威力彈飛至廁所,而使瓦斯罐瓶身因撞擊而局部破裂」、「是氣爆威力強大,將瓦斯罐彈飛撞出凹洞,而非瓦斯罐本身爆炸,則氣爆原因係源自系爭爐具及所使用的轉接頭本身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氣爆產生的高壓氣體向周圍噴發時,將卡式瓦斯罐彈飛、撞擊硬物而破損,此係一般物理學原理」、「本案消防局及標檢局均一致認定係爐具與瓦斯罐之『接合處漏氣』產生氣爆,『非瓦斯罐體破裂漏氣』產生氣爆」(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正是原告有將卡式瓦斯罐卡緊在轉接頭,致使卡式瓦斯罐的頭部持續產生按壓壓力不斷釋出瓦斯,而釋出的瓦斯遇有轉接頭處氣密不佳時即洩溢而出,也正是原告有將卡式瓦斯罐卡緊在轉接頭,致使液態膨脹為氣體釋出的壓力仍無法使卡式瓦斯罐立即彈開,直到氣爆產生的巨大壓力使卡式瓦斯罐上緣在轉接頭抓握處產生扭曲變形,瓦斯罐才脫離轉接頭的抓握飛到廁所」(見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等語。惟本院審酌:徵諸消防局鑑定書之採證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瓦斯罐與系爭轉接頭分離,系爭高山爐具接連系爭轉接頭係位於流理台前方即衛浴間門前之地上,系爭瓦斯罐則異地正上直立佇立於衛浴間洗手檯下方之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即消防局鑑定書第25頁照片9、照片10),兩者間相隔有一段距離(目視照片,約有1、2公尺左右)。則消防局人員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瓦斯罐之位置及其狀態,是否即為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彈飛之結果呈現?抑或僅是消防局人員於火災後採證時之現狀呈現?並非無疑。蓋系爭瓦斯罐為圓罐,若係因火災發生時爆炸彈飛致系爭瓦斯罐與系爭轉接頭分離,則在彈飛碰撞之際,最後是否能恰好正上直立佇立在衛浴間洗手檯下方地上?實屬可疑!此參酌第一時間發現系爭火災而報案之林震宇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得知火災發生後你做何處置?請詳述現場所見情形?)當時不清楚室內情形,我就馬上以手機打119通報消防隊,並叫婦人去浴室用水沖身體降溫,並查看室內,未發現有火災或他人在室內;室內走道地面掉落一只類似高山爐具的爐子,爐具上沒有裝瓦斯瓶,附近水槽旁有一只冒著熱煙的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背面),可見林震宇走近系爭事故現場察看時,火已熄滅,系爭高山爐具掉落在地面,未見系爭瓦斯罐,並叫原告進浴室用水沖身體降溫;而原告於消防局訪談時亦陳稱:「隨後附近有名年輕人跑來跟我說已經報消防隊了,並叫我趕緊全身沖冷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另參照採證照片顯示同在衛浴間洗手檯下方地上之垃圾桶內之垃圾袋確實留有不少水滴,可見在消防人員採證拍照前,原告早已有使用衛浴間沖水;由是以觀,顯然當時之浴廁間已因原告之使用而非為第一時間之現場樣貌,則消防局採證照片所示位於浴廁間內洗手檯下之系爭瓦斯罐所在位置及樣貌,當非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之結果呈現。此外,倘原告所主張「瓦斯罐瓶身因撞擊而局部破裂」為真實,則系爭瓦斯罐自非係內部因瓦斯引爆造成瓶罐由內而外爆裂。而消防局鑑定書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高山爐具瓦斯漏氣引燃火災」,但並未認「瓦斯罐爆炸」或「氣爆」,是造成系爭瓦斯罐正上直立於衛浴間洗手檯下方之地上及其罐身局部破裂之直接原因,參照消防局之鑑定結果而論,尚有不明,則原告所主張之「爆炸」、「氣爆」,究係如何發生?容屬有疑,亦無積極證據佐證,依現有事證以觀,尚僅屬其臆測而已。
(十三)關於系爭轉接頭內部密封墊圈產生變形現象之原因?據消防局鑑定書第27頁照片14之勘查結果載明:「高山爐具瓦斯罐連結處,內部綠色密封墊圈有變形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原告固因此主張:「【火災發生前,轉接頭內部密封墊圈已無法全然氣密】,而新瓦斯罐具較高的液態與氣態壓力,猶如駱駝背上最後一根稻草,使既存的密封墊圈氣密問題加劇,從而旋即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惟系爭轉接頭內部密封墊圈發生變形現象,究竟係火災發生前即已形成?抑或因火災發生時之燃燒所形成?容有疑問。查:
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鑑定,在原證物未能保有第一時間之原始狀態以提供鑑定下,該中心亦無法僅依消防局之鑑定採證,即判定係事故發生前或後產生之變形現象,此有鑑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正、背面)。
2、本院審酌消防局鑑定書僅載明:「高山爐具瓦斯罐連結處,內部綠色密封墊圈有變形現象」,並未鑑定該內部綠色密封墊圈產生變形現象之原因。再參照爭高山爐具、轉接頭係原告於103年2月5日所購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1日,其間已約1年4月,而原告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亦稱:「…購買作為露營爐具使用,近期多為一般爐具使用,使用至今未曾保養維修過。」、「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住家流理台上使用爐具煮湯,因瓦斯罐瓦斯用完了,換上新瓦斯罐後旋開瓦斯氣量調解鈕,再按壓電子點火器點火,點火後發現瓦斯罐與接頭處竄出火焰,火焰長度約8公分」等語,以及證人林震宇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其進入室內查看時,發現附近水槽旁有一只冒著熱煙的鍋子等情,由是可見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經原告經常性地正常使用,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正在使用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連接瓦斯罐煮湯,並已生熱煙,應已正常使用一段時間,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系爭轉接頭不能與瓦斯罐密合而發生瓦斯外漏之情事。再徵諸原告自承:事故發生時,於點火後發現瓦斯罐與接頭處竄出火焰,火焰長度約8公分等語,則系爭轉接頭內部密封墊圈發生變形現象,自不無可能係火災發生之直接燃燒所致,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火災發生前即已形成,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轉接頭內部密封墊圈係於火災發生前即已發生變形,造成轉接頭內部密封墊圈已無法全然氣密,因而發生起火燃燒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自難遽信。
(十四)綜合上開各項調查,系爭事故應為原告使用系爭高山爐具中,在更換系爭瓦斯罐而以系爭轉接頭連結系爭瓦斯罐時,於接合處發生瓦斯漏氣著火而引燃火災,並無發生氣爆情形。但究係何因造成接合處瓦斯漏氣?其原因可能為接合處氣密不佳或接合裝置妥當等影響器具氣密性有關,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即原告之陳述(自承於購買系爭系爭高山爐具後已多次作為一般爐具使用,及於事發時發現瓦斯罐接頭處竄出火焰後,原告隨即打開房門喊救命並回房嘗試「要將瓦斯罐鎖緊」等語,顯然原告自身在當下直覺認知未鎖緊系爭瓦斯罐)、標檢局之調查說明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之鑑定意見等事證資料,尚無從逕認定於事發前即已形成系爭轉接頭之接合處氣密不佳之情形,而應是與原告之操作使用有關,即因原告未能將系爭轉接頭與系爭瓦斯罐之接合裝置妥當,影響其間器具之氣密性,始於接合處漏氣著火。
三、系爭轉接頭是否應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系爭轉接頭之產品有無存有瑕疵?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同法第6條規定:「(Ⅰ)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Ⅱ)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Ⅲ)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Ⅳ)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二)查,系爭轉接頭係原告購買系爭高山爐具時,為被告桃源戶外公司所附贈之商品,此經原告起訴陳明,並有被告所陳報之銷售證明單據可證(即被證10,見本院卷二第60頁),故系爭轉接頭並非被告文樑公司連同系爭高山爐具一同搭售之商品。而系爭高山爐具之檢驗標準為CNS14529,報驗義務人即被告文樑公司前已就系爭高山爐具送請檢驗而取得標檢局於102年8月22日所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證書號碼:7C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證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且參照標檢局
105年7月28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函覆本院補充查詢之說明謂:「查該號列之中文貨名為『卡式爐及休閒爐(含露營及野外用)』,惟貨品分類號列非為規定是否於戶外使用之依據,查該商品之檢驗標準亦未規範是否限於僅供戶外才可使用。」、「本局係依消費者、上旺公司及文樑公司訪查時之陳述意見,事故現場環境照片及相關技術文件等調查事證進行研判,且瓦斯罐經市場購樣檢驗符合標準要求,登山爐經比對型式認可證書技術文件亦符合檢驗規定…」等語,及標檢局105年10月14日經標五字第10500096410號函覆本院補充查詢之說明謂:「(一)查卡式爐之檢驗標準為CNS14529,…。另卡式爐經型式試驗與出廠報驗檢驗合格,應可確保爐具至瓦斯罐之接合部,與器具開關至燄口等連接部分之氣密性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安全無虞…」等語,再參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係系爭高山爐具出現問題,系爭高山爐具之使用說明書已詳載其安全設計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有該使用說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被證一),是可認系爭高山爐具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至於系爭轉接頭是否屬於標檢局所指定公告應送檢驗之商品?據標檢局105年4月1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二(三)記載:「繫案轉接頭係文樑公司產製,該商品非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標檢局105年7月28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函覆本院補充查詢之說明謂:「(一)查繫案轉接頭非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二)查登山爐之檢驗標準為CNS14529,該標準內無轉接頭之相關定義與其性能檢測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5頁),標檢局105年10月14日經標五字第10500096410號函覆本院補充查詢之說明謂:「(一)查卡式爐之檢驗標準為CNS14529,該標準內無轉接頭之相關定義與其性能檢測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7年5月4日安衛字第1070
414號函之鑑定說明:「(四)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針對登山爐之檢驗標準CNS14529,並無登山爐搭配轉接頭相關檢測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是系爭轉接頭於原告之子購買系爭高山爐具而附贈時,依我國現行法令,並非屬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應經檢驗合格始得陳列或銷售之商品,故系爭轉接頭事前未送檢驗合格,並無違法。雖標檢局105年7月28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函覆本院補充查詢之說明謂:「(一)查繫案轉接頭非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登山爐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倘登山爐原以直接搭配登山罐之型式取得本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嗣後另行搭配轉接頭(可接其他瓦斯罐)於市場上販售,依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以登山爐搭配轉接頭之型式重行申請商品型式認可、申請系列商品認可或申請核准。」等語,惟該函文亦說明:「(二)查登山爐之檢驗標準為CNS14529,該標準內無轉接頭之相關定義與其性能檢測規定。經洽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本局之指定實驗室)表示,如將登山爐搭配轉接頭併同執行檢驗,則以卡式休閒爐商品型式進行爐具之性能試驗(燃氣通路之氣密性、燃燒狀態、壓力感知安全裝置、電器點火性能及爐具熱效率等項目)及標示檢查。(三)如經前述休閒爐之型式試驗與出廠報驗檢驗合格,應可確保商品品質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安全無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標檢局105年10月14日經標五字第10500096410號函覆本院補充查詢之說明謂:「
(一)查卡式爐之檢驗標準為CNS14529,該標準內無轉接頭之相關定義與其性能檢測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7年5月4日安衛字第1070414號函之鑑定說明:「(一)系爭爐具及其轉接頭,由附件(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7月28發文字號:標經五字第10550017180號函說明系爭爐具及其轉接頭非屬該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研判系爭爐具及其轉接頭出廠時並未符合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未以登山爐搭配轉接頭之型式重行申請型式認可,另登山爐之檢驗標準CNS14529並無登山爐搭配轉接頭相關檢測規定。故本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檢測結果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未明訂狀況下,無法研判該爐具及其轉接頭因何缺點造成氣爆現象。系爭爐具及其轉接頭另如曾發生氣爆,亦無法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529判斷及排除是否係因爐具及轉接頭接合不良所造成氣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由是可見,倘系爭轉接頭單獨送檢驗,亦因國家標準並未就此規範應檢驗之標準而無從檢驗。即使於系爭轉接頭係連同系爭高山爐具搭售之情形,因系爭登山爐原以直接搭配登山罐之型式取得標檢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則系爭高山爐具搭配系爭轉接頭(可接其他瓦斯罐)販售,亦僅是應依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重行申請商品型式認可、申請系列商品認可或申請核准而已,仍無關乎系爭轉接頭應否行檢驗合格始得販售。蓋此係源於系爭轉接頭並非標檢局公告指定應檢測之商品,且登山爐之檢驗標準CNS14529內,並無登山爐搭配轉接頭相關檢測規定所致。此再參諸標檢局10
5年7月28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函覆本院補充查詢之說明謂:「經洽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本局之指定實驗室)表示,如將登山爐搭配轉接頭併同執行檢驗,則以卡式休閒爐商品型式進行爐具之性能試驗(燃氣通路之氣密性、燃燒狀態、壓力感知安全裝置、電器點火性能及爐具熱效率等項目)及標示檢查。」等語以觀,益證在登山爐之檢驗標準CNS14529內無登山爐搭配轉接頭相關檢測規定之情形下,即使高山爐及轉接頭併同送請檢驗,主要仍僅是就爐具之性能試驗及標示檢查而已。原告主張系爭轉接頭之商品依法應併送標檢局依「CNS13604」檢驗標準檢驗合格後,始能銷售云云,顯然有所誤解。因而於本件被告桃源戶外公司銷售系爭高山爐具並附贈系爭轉接頭時,無論被告文樑公司有無因搭售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之故而重行申請商品型式認可,均不影響系爭轉接頭依現行國家檢驗標準之規定並不須送檢驗合格始能陳列及銷售之事實。是以無從僅以系爭轉接頭未送請檢驗,或搭售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但未重行申請商品型式認可,即因此認系爭轉接頭之產品存有瑕疵或未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系爭轉接頭之商品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8年12月10日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新型第M277859號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被證六)。於系爭事故後,被告文樑公司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卡式瓦斯轉接頭及使用說明書」增列作為系爭高山爐具之組件而送請標檢局申請增列檢驗(本案試驗項目以卡式瓦斯轉接頭接合卡式瓦斯罐測試),並已由標檢局於105年4月11日出具試驗報告,其中關於「燃氣通路之氣密」,「依CNS14529第5.4節規定試驗項目:1、從容器至器具接合部,加以9kgf/c㎡之壓力用洩漏試驗液檢查有否洩漏,但有容器從器具脫離之安全裝置者,以安全裝置作動之壓力為之。2、從容器和器具之接合部至器具之高壓側處,將容器裝置後使器具開關全開,加以9kgf/c㎡之壓力,用洩漏試驗液檢查各部是否有洩漏。3、將器具裝置容器後,於器具開關全閉狀態下,以檢知火燄、肥皂液等檢查各部是否洩漏。4、從器具開關至燄孔處:將器具開關全開,並且點燃燃燒器,以檢知火燄檢查各部是否洩漏。」等項目,均試驗結果「符合」;關於「燃氣通路之耐壓」,依CNS14529第5.5節規定試驗項目,性能須符合CNS14529表1:不得變形、破損或洩漏。」,試驗結果「符合(13kgf/c㎡)」等情,有試驗報告及增列技術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被證八),堪信系爭轉接頭之商品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由此亦證系爭高山爐具並非限定僅能使用高山瓦斯罐,亦得搭配系爭轉接頭而使用卡式瓦斯罐。原告以系爭高山爐具外加系爭轉接頭應以同一貨品號列7321.11.
00.00.5-B下另一個檢驗標準CNS13604中之轉接頭檢驗標準進行檢驗,顯然與標檢局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之專業認知有間;又原告質疑被告文樑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檢驗之轉接頭商品,可能與本件系爭轉接頭之品質非一,惟此僅係原告之臆測,尚無從證明兩者之品質有所不同。而原告主張系爭轉接頭產品存有瑕疵及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除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外,且如前開說明所示「商品存有瑕疵或不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存在時點係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原告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既自承:「…購買作為露營爐具使用,近期多為一般爐具使用,使用至今未曾保養維修過。」等語,顯見系爭高山爐具及系爭轉接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原告經常使用,而無瑕疵或不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問題。
四、被告二人所生產製造、銷售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等商品,是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警告標示義務?
(一)原告之子購買系爭高山爐具及附贈系爭轉接頭時,被告僅附上系爭高山爐具使用說明書予購買人,而未附上系爭轉接頭之使用說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二)系爭高山爐具使用說明書內,已詳載相關警示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被證一),包括「禁止事項」10點、「警告事項」7點,「注意事項」5點,且標題或要點均以紅色醒目字體標示,顯已具備充足之警示。而在「禁止事項」第4點中載明:「禁止使用中(已點火)移動,避免傾斜或爆燃現象。」;在「警告事項」第2點中載明:「使用前先檢查有無瓦斯異味、或漏氣聲音,確認無異狀再點火使用」,第4點載明:「爐具周圍上方1.2m及周圍各30cm以內,不可有易燃物」,第6點載明:「瓦斯罐使用方式以及注意事項,請參照罐上標示」;在「注意事項」之「發生洩氣著火處理方式」項目載明:「洩氣著火時請保時冷靜,利用沾濕的毛巾、抹布覆蓋著火處,缺氧立即熄滅。禁止使用水源撲滅。著火時間過長容易使瓦斯罐內壓力過高致使溫度上升導致爆炸,所以事發第一時間應將火源先撲滅」,在「避免洩氣」項目載明:「點火前請確認開關處是否有關好?再檢查是否有瓦斯異味或有漏氣聲音。確定無誤再點火使用。使用完畢須將開關轉回-旋緊,並同時檢查爐火是否熄滅」,在「防火」項目載明:「使用中爐具,請勿任意移動。遠離易燃物。選擇耐高溫環境放置爐具」等語。是由以上系爭高山爐具之使用說明書所載內容,可認商品生產製造及銷售者已盡充分說明及警告之責任。
(三)關於被告二人未提供系爭轉接頭之使用說明書予購買人乙節,被告二人是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規定?查,依照被告文樑公司於105年3月4日送請標檢局增列檢驗系爭高山爐具爭轉接頭商品所提供「使用說明書」之內容所載,其新增與系爭轉接頭之使用有關部分,除以文字及圖示方式在「附加說明卡式瓦斯罐的裝法說明」載明:「一、將卡式瓦斯罐接頭安裝在瓦斯開關頭上,請務必旋緊。二、將瓦斯罐傾斜置入卡式轉接頭卡勾。三、瓦斯罐缺口對準卡榫壓入後順時針旋轉到底即可。四、兩支腳往左右兩則打開,可平放在平地上。」外,就使用系爭轉接頭連接卡式瓦斯罐時,應注意事項亦以文字及圖示方式載明:「瓦斯開關頭與卡式瓦斯接頭上裝置瓦斯罐時,不可將瓦斯開關頭拆除,以免瓦斯大量洩漏。步驟應先將瓦斯罐拆除後,才能拆除瓦斯開關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195頁);至於關於系爭轉接頭使用發生問題之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則未有明示。徵諸上開關於系爭轉接頭之使用說明及警示提醒事項,有其特殊之操作方式,例如:「將瓦斯罐『傾斜置入』卡式轉接頭卡勾」、「瓦斯開關頭與卡式瓦斯接頭上裝置瓦斯罐時,『不可將瓦斯開關頭拆除』,以免瓦斯大量洩漏。步驟『應先將瓦斯罐拆除後,才能拆除瓦斯開關頭』。」等節,如未事先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告知,當非一般消費者之通常知識所能預知及預見,尤其是在系爭轉接頭與卡式瓦斯罐接合處,有可能因未妥當接合致瓦斯外洩而著火,及於著火時應如何緊急排除危險等情形,顯非眾所週知而不待警告之事項。而系爭轉接頭與卡式瓦斯罐未妥當接合可能產生危險,亦為被告所得預見(從送驗使用說明書所增列之事項即明),則依前揭說明(即上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此等可能因接合不當而產生危險及如何排解危險之事項,於系爭轉接頭交付於消費者時,有一併提供明顯標示警告及注意事項之使用說明書予消費者之義務。惟被告就此等事項並未提供明顯標示警告及注意事項使用說明書予原告之子,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項及第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發生臉部雙上肢及雙腳踝淺到深2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0,且經數次清創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自堪信實。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之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僅其損害賠償範圍因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明文,而需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與相關耗材費用66萬97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1.各項手術、門診等費用計48萬8815元;2.醫療耗材、壓力衣等計5萬423元;
3.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未來仍須定期回診、復健、植皮、疤痕整形、皮膚排汗功能受損治療、心理復健治療…等費用。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內政部統計處「台灣省各縣市簡易生命表」103年度統計資料(見原證15),台中市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8.29年(原告受傷時為67歲3個月,起訴時為67歲9個月),扣除
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期間已有醫療費用之單據,其未來餘命之就醫期間為16.7年,以每年12次,每次平均掛號費490元計算(以教學醫院及診所掛號費及自付額平均計算;目前教學醫院未經轉診之部分負擔需加收
420元,加上掛號費150元小計570元,另有藥品部分負擔費用),合計9萬8196元(490元×12次/年×16.7年);3.未來醫療費用小計9萬8196元(490元×12次/年×16.7年);4.近期更換一套壓力衣3萬230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現在及未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與相關耗材費用66萬9734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醫療與相關耗材費用之單據及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49頁、卷二第22至25頁、第180至213頁、第220至221頁、卷三第106至
180頁),堪信為真,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持續就醫治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二)家人自任看護之費用51萬417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9日在中國附醫住院39天、2.自105年4月6日在康寧醫院開刀進行關節鬆動術住院2天、3.自105年9月18日至
9月22日在中國附醫進行植皮手術住院5天、4.自105年10月16日至10月24日在中國附醫進行植皮手術住院9天、
5.自105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在中國附醫進行植皮手術(先取皮)住院4天、6.自106年1月8日至1月14日在中國附醫進行植皮手術住院7天,合計住院66天,均由家人自任看護照顧,以每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計13萬2000元(66天×2000元=132000元);另自104年6月1日起,扣除住院天數後之預估2年居家療養期間,原告每日因早晚穿脫壓力衣、傷口照護(按深2度燒傷之傷口癒合需時至少1年,自燒傷至起訴時已半年,原告燒傷處仍持續冒出水泡、破皮即產生新的傷口)、送餐等時間各3小時,每日小計6小時,外加每週2次陪同協助就醫共約6小時計算,小計每週之部分工時看護人力需求為48小時(6小時×7天+3小時+3小時),亦需家人看護照顧,扣除住院天數後之預估2年內居家療養期間之日數為94.6週(2年共104週-2年期間內9.4週住院=94.6週),則部分工時看護之時間為4541小時(48小時/週×94.6週=4541小時),同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工時之看護費用,合計部分工時之看護費用為37萬8417元〔(2000元/24小時)×4541小時=378417元〕;二者合計51萬417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住院證明(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24至25頁、第199頁、第203頁、卷三第107頁、第110頁),堪信為真,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依賴他人協助以持續就醫治療之照護所必要,且以原告之燒燙傷需要費心之照護而言,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合於常情,並未高估,應予准許。
(三)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33萬141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之燒燙傷遍及雙側上肢與下肢,肌肉疤痕攣縮,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醫療院所定期追蹤復健治療,而需以坐車往返西屯區陽光重建中心、醫院(中國附醫、 林駿 內科、聯安醫院、中榮、康寧醫院)及住處,爰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住家到重建中心及醫院之額外交通費用為必要費用(詳見本院卷三第18
2頁正背面之附表5-2所示復健次數、第179至180頁附表3-2所示就醫次數;各該車資單據詳如上開附表所示「證物索引」欄位之證物,即原證28計程車車資證明、原證38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式、原證39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式、原證40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式、原證41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式,及本院卷二第36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函文列表)。其中自住家前往重建中心復健部分,據治療師建議復建為期至少2年,每週3次,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已有57次(見本院卷二第36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函文列表),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為805元,計4萬5885元(805元×57次=45885元);自105年3月19日至106年10月31日推估前往重建中心復健部分扣除住院期間,約80週,每週3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為805元,計19萬3200元(805元×3次/週×80週=193200元)。又自住家前往醫院(中國附醫、林駿內科、聯安醫院、中榮、康寧醫院)就醫部分,自104年6月
1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每次交通費為120元至3270元不等(各醫院距離不同,詳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正、背面附表3-2之統計表),計4萬3230元。另自燒燙傷後第3年起至終生,每個月需前往中國附醫就診1次,原告日後之餘命16.7年,每次來回計程費用245元,計4萬9098元(245元×12次/年×16.7年=49098元。上開交通費用總計33萬1413元(45885+193200+43230+49098=331413)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相關就醫、復健日期之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式在卷可憑,堪信為真,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持續就醫治療及復健所必要,且以原告所受之燒燙傷有別於一般人罹患之一般疾病,自不宜如被告所抗辯可以選擇搭乘公車方式前往就醫或復健,無論是原告家人開車搭載原告或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復健,原告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自為合理,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如前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是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無需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查原告因燒傷程度為深2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0、歷經多次清創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此種痛苦若無嗎啡減緩疼痛(嗎啡有副作用),傷口如針刺病患難以承受(見本院卷一第54頁相關新聞報導),且原告業因痛苦而罹患創傷後症候群(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原證42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常人難忍之清創手術後,還須面對永遠存留之後遺症身心痛苦,其受有嚴重之精神痛苦甚明。又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為原告使用系爭高山爐具、系爭轉接頭與系爭瓦斯罐之接合不當而引發火災,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不當使用,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懲罰性賠償金306萬5296元部分:
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是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原告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不當使用所造成,已如前述,被告僅係因未提供關於使用系爭轉接頭可能產生危險而應明顯標示警告及注意事項之使用說明書予原告之子,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因而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衡情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僅係消極未作為,並無故意,縱使有過失,充其量應僅具有抽象過失,不能認為有重大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六)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51萬1564元(計算式:669734+510417+331413+0000000=000000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為原告使用系爭高山爐具、系爭轉接頭與系爭瓦斯罐之接合不當而引發火災,而原告係在其所承租之套房使用系爭高山爐具烹煮食物,一般而言,出租套房多是處於密閉空間,空氣不易流通,且原告自承使用系爭高山爐具及轉接頭多時,早已熟悉操作方法,然其卻一時疏忽未提高注意,於事發時亦未依系爭高山爐具所附使用說明書所載「發生洩氣著火處理方式」(此部分屬於消防之一般共通性)為緊急處理之因應,故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主要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不當使用所造成,被告二人不過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由及責任歸屬,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免被告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5萬3469元(計算式:
000000030%=753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嗣原告於105年5月11日當庭追加請求金額及更正法定利息之請求統一自105年5月12日(即105年年5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當庭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2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文樑公司應負製造者責任及被告桃源戶外公司應負經銷者責任,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與相關耗材費用、家人自任看護之費用、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75萬3469元,及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本院調查論證並未成立,已如上述,而本院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8項規定准予原告所請,自無再就此另予駁回原告請求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酌情節,認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並就酌定被告二人應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