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63號、107年度偵字第2905號、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程富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亦明知「麻黃草」可以提煉出液態麻黃(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內,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利用網路搜尋麻黃(Ephedrine)、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提煉製作方法,先自坊間中藥行購買提煉原料麻黃草(尚未使用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準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工具、物品等物,而將麻黃草提煉萃取出液態之第四級毒品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再加工過濾、蒸餾,復添加其他化學原料及刮取火柴盒上之磷皮萃取「紅磷」,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製造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二、許程富(綽號「 小巴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3時餘許,先以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手機上網,而以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聯絡 蔡易璋 前來上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到達上開租屋處後,經許程富同意,又以通訊軟體聯絡 周明慶 (綽號「貓頭鷹」)前來,周明慶偕同 馬興龍 (綽號「小馬」)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達時,周明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程富所持用前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與馬興龍一起進入上開租屋處,而許程富又以所持用前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Grindr聯絡劉 垣傑 前來上開租屋處, 劉垣傑 則於106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到達上址租屋處,許程富即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106年12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警方查獲前之某時許止,在上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2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內,任由在場之友人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自由取用上開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蔡易璋自行決定後,先交付許程富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其自己分攤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嗣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即自行任意取用上開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均陸續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無證據證明許程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後周明慶、馬興龍2人討論後決定各交付許程富250元作為其2人各自分攤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馬興龍即將250元交與周明慶,由周明慶將該250元加計自己之250元,合計500元交與許程富作為其與馬興龍分攤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許程富即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
三、嗣於106年12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許程富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程富,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許程富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暨打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且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要給其錢,而將錢放在上開租屋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惟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紅磷,我不曉得為何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另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他們要給我錢,我不收,他們就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縱有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尚難認為已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亦與市面上流通供吸食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全然不同,足認被告製毒並未達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完成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被告是否已製成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達製造既遂之階段,實非無疑,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施用之主要目的為一同玩樂,對於提供毒品之數量、價格均非甚在意,當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被告於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轉讓行為,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非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96
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363號卷(下稱①106偵32363卷)第6至12、93至100頁〉、搜索扣押現場平面圖(見①106偵32363卷第33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①106偵32363卷第37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房屋內部照片影本(見①106偵32363卷第169至17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筆記型電腦內文件內容為〔溶劑萃取法從麻黃草浸漬液提取麻黃素〕資料之照片(見①106偵32363卷第17、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一覽表、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下稱④107偵2907卷)第133至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1132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一(下稱②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130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⒉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筆記型
電腦內文件內容為「溶劑萃取法從麻黃草浸漬液提取麻黃素」資料係我從網站下載等語(見①106偵32363卷第15頁背面);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本來大約1個月前要做麻黃(Ephedrine),製作過程是看網路學的,但沒有做出來,我先用麻黃草泡水煮沸,將煮沸的水用蒸餾瓶收集水蒸氣,只做到這個階段,扣案之火柴盒,我本來是要借用火柴盒上之成分,提煉出紅磷,是刮下來存放,後來受潮,結果失敗等語(見①106偵32363卷第199頁背面);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否認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①106偵32363卷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打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只煮出麻黃(Ephedrine)就被查獲,我不曉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何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我打算用火柴盒旁邊的紅磷放到我用麻黃草所煮的那一鍋水內,看會變成何結果,還沒有做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140、141頁),且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物之用途、來源各如附表一該等編號「用途」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9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麻黃草1包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且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液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微量麻黃(Ephedrine),且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液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130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係以麻黃草作為製毒原料無誤,且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蒸餾工具等器具,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打算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37、138、
140、141頁),及其已製造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且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液體業已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足認,被告已在其以麻黃草所製造出之液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內加入紅磷等物,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製成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辯稱:我沒有加紅磷,我不曉得為何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按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
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550號判決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滷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18號、第28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既以麻黃草為原料提煉麻黃(Ephedrine),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並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液體經檢驗結果,已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去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然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足認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警
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等語不諱(見①106偵32363卷第197頁),復有證人蔡易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①106偵32363卷第110至112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二(下稱③107偵2905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14頁〉;證人周明慶於警詢、偵查(見①106偵32363卷第125至127頁反面、③107偵2905卷二第130至131頁反面);證人馬興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①106偵32363卷第146至148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167至168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4頁);證人劉垣傑於警詢、偵查(見①106偵32363卷第90至91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蔡易璋與被告通訊之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通訊內容之手機晝面擷取照片(見①106偵32363卷第116至118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53至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見①106偵32363卷第129、129、149、92頁)、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人及受採尿人: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見①106偵32363卷第113、115、138、
139、159、160、102、10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09、104、114、119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9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6偵32363卷第6至12、68至74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①106偵32363卷第39、49至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72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65至169頁、④107偵2907卷第182、183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⒉而查:
⑴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蔡易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用Grindr
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說有,Grindr對話中「可攤」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分攤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時,我當場問被告如果今天過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要給多少錢,我說我先給200元好不好,被告說隨意,故我才給被告200元,我們先前訊息沒有提到金錢、費用部分,被告沒有向我要求付其他費用,我先給被告200元,被告示意說吸食器放在床旁邊那裡,我自己去床邊拿起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器內已裝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被告會注意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還有,若不足,他就會再補,我總共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1月30日下午及晚上各1次,我不知道我施用的量為何,被告沒有限制我施用的量,因為當場不只我在施用,別人亦有施用,我施用完後將吸食器放著,要的人再將該吸食器拿來吸,我不知道吸食器內放多少量,用完後向被告說,被告會再補充等語(見①106偵32363卷第111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⑶證人周明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蔡易璋先去被告家,蔡易
璋問被告可否找我去,被告說可以,蔡易璋才敲我,蔡易璋Line訊息內提到的貓頭鷹就是指我,我到被告家,我再用Line電話向被告說我到了,我和馬興龍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一起去上址租屋處,我就在裡面拿被告提供之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再拿給我燒烤吸食,我斷斷續續約施用5、6次,於106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要休息前,我就拿我自己的250元及馬興龍之前交給我轉交給被告之250元,共500元,一併付給被告,並向被告說這是我和馬興龍施用毒品的錢,被告說好就把錢收下來,我不知道蔡易璋為何付200元,我是自己開價250元,被告也沒有意見就收下,被告沒有要求我付其他費用等語(見①106偵32363卷第126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130至131頁反面)。
⑷證人馬興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6年11月
30日晚間9時許,和周明慶一起去上址租屋處,去的目的就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和周明慶到達時,被告和蔡易璋已在現場,劉垣傑於106年12月1日凌晨某時進入上開租屋處,被告在我和周明慶到達之前就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並置於茶几上,讓我們參加毒趴的人自由施用,我不知道我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多少,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完了,被告就會補充,當時被告沒有限制我們施用的量,可能有一個人在施用,其他人就會跟著輪流用,現場擺了2個吸食器,2個吸食器都有裝甲基安非他命,且都可以施用,我當天施用約有10次,我不知道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錢,被告都沒有開口跟我們要錢,金額是我和周明慶事先討論施用別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要付錢,而商量出我們2人各出250元,並沒有將此情先告知被告,我是將錢交給周明慶轉交給被告,我和周明慶各付250元,共付500元給被告,被告沒有嫌錢少就直接收下來,被告沒有要求我付其他費用等語(見①106偵32363卷第147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167至168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04頁)。⑸證人劉垣傑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用Grindr約我,我於
106年12月1日凌晨到達上址租屋處,我是最晚去的,被告有燒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自己亦有拿起來施用,除了 林宗佑 (綽號 阿川 )我沒有看到外,其他人包括我都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向我收錢,我有買飲料和布丁過去請大家吃喝,沒有特定給誰吃喝,被告沒有向我講到錢的事等語(見①106偵32363卷第90至91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
⑹基上可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一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均係自行決定其要交付與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以之決定其要向購毒者收取之金額多寡,以謀取利潤。然本案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後,任由在場之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自由取用多次,並無限制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且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完後,即會再補充,而劉垣傑並無交付款項給被告,至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則僅分別交付200元、250元、250元給被告,金額非鉅,且所交付的款項分別係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自行決定金額後,由蔡易璋於施用前交付給被告,周明慶、馬興龍於施用後交給被告,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縱有交付被告款項,然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所交付之金額為何、何時交付款項給被告,均係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自行決定,主控權均在於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顯與一般係由販毒者決定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要販賣多少錢,以決定販賣利潤為何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被告固有收取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所交付之款項,然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所給付被告之款項,已逾被告所交付其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之行為,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轉讓。復按麻黃(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轉讓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供參照)。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施用,而向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收取款項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係以麻黃草為原料,先從中提煉製造毒品先驅原料第四
級毒品麻黃(Ephedrine),進而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判決見解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而以上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2組內,任由在場之友人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自由取用上開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即自行任意取用上開吸食器,各陸續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㈧被告所犯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業已
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難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認被告已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非多,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製造犯行固截然有別,惟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自行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以上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流入市面,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並考量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數量等情形,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所示),而其上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均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3、7、「備註」欄所示),而其上所含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或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衡情均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且該第四級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準備用以製造毒品之原料或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按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
、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人,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39頁),堪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扣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
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人,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39頁),堪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而被告既均尚未實際用於製造毒品,應認僅係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僅因犯罪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所用,則不論該物之所有權人知情與否,該物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對不知情第三人而言,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排除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非違禁物,始合乎法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林宗佑所有,我有用以找106年度偵字第32363號卷第67頁即〔溶劑萃取法從麻黃草浸漬液提取麻黃素〕資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房東所有,我有用以蒸發所煮之麻黃草水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房東所有等語相符(見①106偵32363卷第64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屋內部照片影本即有烘乾機1臺(見①106偵32363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係不知情之林宗佑、房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倘遽以宣告沒收,對不知情之林宗佑、房東,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45號判決見解供參)。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定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至「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係我所有,我是從該7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出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供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保險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而對被告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上開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吸食器2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陳稱:2組均係我所有,惟僅其中1組吸食器為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提供2組吸食器與蔡易璋、周明慶、馬興龍、劉垣傑使用,業經證人馬興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蔡
易璋、周明慶、劉垣傑聯繫所用之手機(含用以上網之門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證人蔡易璋於偵查、本院審理證稱:我先用Grindr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說有,Grindr對話中「可攤」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分攤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等語(見③107偵2905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111頁),復有證人蔡易璋與被告通訊之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通訊內容之手機晝面擷取照片(見①106偵32363卷第116至118頁、③107偵2905卷二第53至55)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與蔡易璋聯繫時,已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聯繫,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㈩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固均檢出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至「備註」欄所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我自己要施用之毒品,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我不知所有權人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至、至、、、、
、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人,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39頁),而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700元,並未扣案,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所有權人,用│備註││號│品目錄│數量│途││││表所載││││││之編號││││├─┼───┼───────┼──────┼───────────┤│1│1│筆記型電腦1臺│林宗佑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許程富用以找│第145頁│││││〔溶劑萃取法││││││從麻黃草浸漬││││││液提取麻黃素││││││〕資料(見①││││││106偵32363卷││││││第67頁)││├─┼───┼───────┼──────┼───────────┤│2│2│麻黃草1包(驗│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餘淨重30.87公│要製造麻黃│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克)│(Ephedrine│黃(Ephedrine)、假│││││)所用,而尚│麻黃(Pseudoephedrin│││││未使用部分│e)成分,驗餘淨重30.87││││││公克││││││<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130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49、150頁│├─┼───┼───────┼──────┼───────────┤│3│3│麻黃草萃取液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鍋(驗餘淨重│許程富以麻黃│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11.08公克)│草所煮出之麻│黃(Ephedrine)成分│││││黃草萃取液│,驗餘淨重11.08公克││││││<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130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50頁│├─┼───┼───────┼──────┼───────────┤│4││陶瓷鍋1個│許程富所有,│即用來煮上開編號3麻黃│││││用來煮上開編│草萃取液之鍋具<臺中市│││││號3之麻黃草│政府警察局107年度大型│││││萃取液│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④107偵2907卷││││││第212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50頁背面│├─┼───┼───────┼──────┼───────────┤│5│4│蒸餾用具(含蒸│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餾架、蒸餾瓶、│蒸餾麻黃草使│第150頁背面││││溫度計)1組│用││├─┼───┼───────┼──────┼───────────┤│6│5│瓦斯爐1組│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加熱蒸餾瓶使│第151頁│││││用││├─┼───┼───────┼──────┼───────────┤│7│6│麻黃草萃取液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瓶(驗餘淨重│許程富從編號│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9.17公克)│⒊舀出來之麻│黃(Ephedrine)成分│││││黃草萃取液│,驗餘淨重9.17公克││││││<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130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52頁│├─┼───┼───────┼──────┼───────────┤│8││玻璃瓶1個│許程富所有,│即用來盛裝上開編號7麻│││││用來裝上開編│黃草萃取液之瓶子<臺中│││││號7之麻黃草│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大│││││萃取液│型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④107偵││││││2907卷第214頁背面)>││││││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52頁│├─┼───┼───────┼──────┼───────────┤│9│7│麻黃草萃取液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瓶(驗餘淨重│許程富從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21.57公克)│⒊舀出來之麻│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黃草萃取液│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驗餘淨重21.57││││││公克││││││<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130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52頁│├─┼───┼───────┼──────┼───────────┤││8│量筒、燒杯、滴│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管1組│準備要蒸餾麻│第152頁背面│││││黃草使用,尚││││││未使用││├─┼───┼───────┼──────┼───────────┤││9│麻黃草萃取液(│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含濾紙、漏斗、│許程富從編號│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燒杯)1組│⒊舀出來並過│黃(Ephedrine)成分│││││濾之麻黃草萃│,驗餘淨重8.07公克│││││取液│<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130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53頁│├─┼───┼───────┼──────┼───────────┤││10-1│甲苯3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1頁背面│├─┼───┼───────┼──────┼───────────┤││10-2│乙醚2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1頁反面│├─┼───┼───────┼──────┼───────────┤││10-3│乙醇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2頁│├─┼───┼───────┼──────┼───────────┤││10-4│鹽酸2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2頁│├─┼───┼───────┼──────┼───────────┤││10-5│濃銨水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2頁背面│├─┼───┼───────┼──────┼───────────┤││10-6│二甲苯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2頁反面│├─┼───┼───────┼──────┼───────────┤││10-7│乙酸乙酯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3頁│├─┼───┼───────┼──────┼───────────┤││10-8│硝酸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3頁│├─┼───┼───────┼──────┼───────────┤││10-9│硫酸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3頁反面│├─┼───┼───────┼──────┼───────────┤││10-10│磷酸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3頁反面│├─┼───┼───────┼──────┼───────────┤││10-11│石油醚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將所煮麻黃草│第174頁│││││之水分蒸乾││├─┼───┼───────┼──────┼───────────┤││10-12│二氯甲烷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4頁│├─┼───┼───────┼──────┼───────────┤││10-13│高錳酸鉀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4頁反面│├─┼───┼───────┼──────┼───────────┤││10-14│鋁粉1瓶│許程富所有,│見照片: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4頁反面│├─┼───┼───────┼──────┼───────────┤││10-15│氯化鈣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5頁│├─┼───┼───────┼──────┼───────────┤││10-16│異丙醇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5頁│├─┼───┼───────┼──────┼───────────┤││10-17│正己烷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5頁反面│├─┼───┼───────┼──────┼───────────┤││10-18│硫酸銅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5頁反面│├─┼───┼───────┼──────┼───────────┤││10-19│碳酸鈉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6頁│├─┼───┼───────┼──────┼───────────┤││10-20│沸石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6頁│├─┼───┼───────┼──────┼───────────┤││10-21│粗鹽1包│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6頁反面│├─┼───┼───────┼──────┼───────────┤││10-22│硫酸鎂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6頁反面│├─┼───┼───────┼──────┼───────────┤││10-23│硫酸銨1瓶│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7頁│├─┼───┼───────┼──────┼───────────┤││10-24│草酸4包│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7頁│├─┼───┼───────┼──────┼───────────┤││11│吹風機1臺│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7頁反面│├─┼───┼───────┼──────┼───────────┤││12│夾鏈袋6包│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分裝自己要施│第154頁│││││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13│酸鹼測試儀2支│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預備用來測試│第178頁│││││所煮麻黃草之││││││PH值,尚未實││││││際使用││├─┼───┼───────┼──────┼───────────┤││14│有機化學書1本│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8頁│├─┼───┼───────┼──────┼───────────┤││15│磅秤2臺│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許程富購買甲│第178頁反面│││││基安非他命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用││││││,與本案無關││├─┼───┼───────┼──────┼───────────┤││16│結晶1個(驗餘│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淨重30.32公克│與本案無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130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63頁│├─┼───┼───────┼──────┼───────────┤││17│濾網1支│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用以濾所煮麻│第179頁反面│││││黃草萃取液的││││││渣││├─┼───┼───────┼──────┼───────────┤││18│封口機1臺│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79頁│├─┼───┼───────┼──────┼───────────┤││19│毒品咖啡包3包│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3包外觀型態│││││許程富自己要│均相似,驗前總淨重3.58│││││施用的,與本│公克,隨機抽檢1包,淨│││││案無關│重1.22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9至││││││130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0頁反面│├─┼───┼───────┼──────┼───────────┤││20│甲基安非他命2│不知所有權人│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包(驗餘淨重分│,與本案無關│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126公克││別為0.0126公克、0.1029││││、0.1029公克)││公克)││││││<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1頁│├─┼───┼───────┼──────┼───────────┤││21│第二級毒品3,4-│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3,4-亞甲││││亞甲基雙氧安非│許程富自己要│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他命(MDA)藍│施用的,與本│成分,驗餘淨重0.4571公││││色錠劑2顆│案無關│克││││││<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2頁│├─┼───┼───────┼──────┼───────────┤││22│攪拌器1臺│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磨魚飼料使用│第164頁反面│││││,與本案無關││├─┼───┼───────┼──────┼───────────┤││23│烘乾機1臺│許程富之屋主│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所有,用以蒸│第160頁正反│││││發所煮之麻黃││││││草水分││├─┼───┼───────┼──────┼───────────┤││24│吸食器2組│許程富所有,││││││本案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25│保險箱1個│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用以放置附表│第182頁反面│││││一編號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25-1│甲基安非他命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包(驗餘淨重│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06││││3.0674公克)│安非他命所剩│7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命│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3頁│├─┼───┼───────┼──────┼───────────┤││25-2│甲基安非他命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包(驗餘淨重│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0.8940公克)│安非他命所剩│4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命│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3頁│├─┼───┼───────┼──────┼───────────┤││25-3│甲基安非他命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包(驗餘淨重│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5││││3.1594公克)│安非他命所剩│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命│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3頁│├─┼───┼───────┼──────┼───────────┤││25-4│甲基安非他命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包(驗餘淨重│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0││││3.2013公克)│安非他命所剩│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命│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3頁│├─┼───┼───────┼──────┼───────────┤││25-5│甲基安非他命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包(驗餘淨重│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0││││3.2062公克)│安非他命所剩│6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命│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3頁│├─┼───┼───────┼──────┼───────────┤││25-6│甲基安非他命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包(驗餘淨重│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0││││3.2046公克)│安非他命所剩│4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命│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3頁│├─┼───┼───────┼──────┼───────────┤││25-7│甲基安非他命1│許程富所有,│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包(驗餘淨重│本案轉讓甲基│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0││││3.2083公克)│安非他命所剩│8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命│15日鑑驗書(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25至126頁)││││││>││││││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第183頁│├─┼───┼───────┼──────┼───────────┤││26│石灰1包│許程富所有,│照片:見④107偵2907卷│││││與本案無關│第145頁反面│├─┼───┼───────┼──────┼───────────┤││27(原│火柴盒1包│許程富所有,││││為26)││許程富準備將││││││該火柴盒上之││││││紅磷刮下來,││││││尚未使用部分││├─┼───┼───────┼──────┼───────────┤││30│手機1支(含門│手機為許程富│││││號0000000000號│所有,門號所│││││SIM卡1張)│有權人不詳,││││││與本案無關││├─┼───┼───────┼──────┼───────────┤││31│手機1支(含門│許程富所有,│││││號0000000000號│本案與蔡易璋│││││SIM卡1張)│、周明慶、劉││││││垣傑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使││││││用││├─┴───┴───────┴──────┴───────────┤│扣案時持有人:許程富││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6偵32363卷第71至74頁││備註: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所載,上開鑑定結果,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見②107偵2905卷一││第130頁)。│└────────────────────────────────┘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一│許程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犯罪事實二│許程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刑壹年。│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