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0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離婚後,以生活不繼並照顧之小孩為由,
復與原告同居,嗣並控訴原告家暴取得通常保護令,原告只
得依保護令搬離住所,但被告居住1年期間,應付但未付任
何水電相關費用,且將原告屋內物品搬遷一空,使原告遭受
損害,合計損害為新台幣(下同)299,966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66元。
三、被告則以屋內東西係其所有,非原告之物,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兩
造曾約定被告應負擔水電、瓦斯及房屋稅捐等費用。另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屋內物品確受有損害,或損害係由
被告造成,甚或該物品係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299,996元,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