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長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長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 陸月玖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長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均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臨此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短短4月內即犯本案3次恐嚇罪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罪嫌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均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尚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另本案被告於短短4月內,屢因與友或配偶存有糾紛,於飲酒後即犯本案3次恐嚇犯嫌,且施用之手段並非單純以言語為之,不乏出手實施強暴或潑灑汽油之行為,甚至亦有放火行為,是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4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以其子即將入伍服役,家中經濟需仰賴其維持,並有要事亟需處理為由,請求交保云云,惟此均與羈押之要件未合,衡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