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 倪瑞傑
倪瑞豪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倪 蔡美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290,108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7月8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104年9月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8,450,5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前揭說明,其變更請求之部分既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50,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46,441元(4,580,216元部分即0000000×2=0000000),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或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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