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殷家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01MXSH0789號所承
保訴外人 黃威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102年7月6日18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對面(往台北方向),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B車)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之A車受有損
害。A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8,935元(
噴漆15,100元、零件17,535元、工資6,3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
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A車修復費用38,935元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4年5月
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數位錄影翻攝畫面及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過失撞損原告
承保之A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駕駛B車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只有從後照鏡看
到對方沒有打方向燈便切過來,我本來還有往右方閃避,
可是右方另有一輛大卡車,我沒法再讓,只好停下來後遭
對方擦撞(見本院卷第20頁)。並參以卷附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數位錄影翻攝畫面,可見當時駕駛A車之訴外人黃威
龍未打方向燈,欲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中間車道時,於
中間車道駕駛B車之被告已盡量向右偏駛,惟被告右側皆
持續有車輛通過,至雙方車輛撞及時,被告之右側確實有
一大貨車通過,致被告無法再往右行駛而肇事(見本院卷
第23頁)。該畫面所示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相符,足見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為駕駛A車之訴外人黃威龍即原告保戶
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車禍中被告究竟有何過失,則稽上各情,原告主張
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要屬無稽。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