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被繼承人 林榮茂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林榮茂(下簡稱案外人)於83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58萬元,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所載,並以案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案外人自8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案外人於97年2月7日死亡,經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乙○○為案外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住宅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與案外人簽訂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10條,案外人在貸款本息未清償前,如因死亡而無人繼承,或繼承人申請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案外人於9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