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劉裕璿 於民國99年1月21日6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1221-FR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
○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887號前時,被告駕駛E8
-317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穿越道路,因行駛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而肇事,使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經修
理後花費新臺幣(下同)146,4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應當是被原告自後追撞,伊因此受傷暈倒送醫
,鑑定報告應該有誤,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廣慶汽車保養廠收據及發票等為證,本件肇事因素確
為被告無誤,被告雖抗辯應是原告之過失並無所據,不足取
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予賠償,自屬有據
。資審酌金額如下:
(一)工資部分:原告請求50,700元,此有該汽車保養廠之
(二)零件部分:原告雖請求95,755元,但查,該受損車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內為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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