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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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98.12.05至被告公司任職,因於原告不
按時支付薪資,乃於99.01.15即向被告通知將於該月底離職
,且於該月底離職,但被告對於原告99年1月份之薪資新台
幣(下同)18、785元卻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年1月之薪資18、785元。
二、被告抗弁:
被告並非不給付原告該薪資,因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曾簽
立「大崴股份有限公司專櫃人員同意書」,同意書載明若惡
意離職或未依大崴公司規定離職程序辦理離職時,視同違反
民法契約規範,同意依雙方約定得扣抵當月薪資以補償公司
所受空櫃/營運損失;並同意依大崴公司規定離職程序辦理
時,同意離職當月未核發之薪資於對帳完成後六十日內向大
崴公司支領。但原告係惡意離職,未依公司規定之程序辦理
離職、交接手續,使公司無法與設櫃之百貨公司對帳,使公
司蒙受重大營業損失及營運損失,更使財會人員無法入帳,
導致公司無法依法報稅,故依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於原告
按公司之規定之離職手續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前,被告自得
暫緩給付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
三、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所簽立之「大崴股份有限公司專櫃人員同意書」第
九條規定:「本人同意依大崴公司規定離職程序,依勞基
法規定期間內於離職前提出辭呈。」、第十條規定:「本
人若惡意離職、未依大崴公司規定離職程序辦理離職時,
視同違反民法契約規範。違約人員同意依雙方約定得扣抵
當月薪資以補償公司所受空櫃/營運損失,如有商品遺失
者,連帶保證人得負完全責任理賠。」、第十一條規定:
「本人同意依大崴公司規定離職程序辦理時,同意離職當
月未核發之薪資於對帳完成後六十日內向大崴公司支領之
。」,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同意書附卷可稽,雖原告稱其已
阿興 主管辦妥交接,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依被告公司規定之離職程序辦
理離職』,被告依據該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之規定,於原
告依公司規定之離職程序辦妥離職手續前暫緩給付原告離
職當月之薪資,核有理由;從而,原告在於其提出證據證
明其確已依被告公司規定之離職程序辦妥離職手續前,逕
請求被告給付離職當月之薪資,核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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