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 戴朝旺
謝金榜 共同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被告 潘文豐
高燕宏 王琮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5號)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戴朝旺、謝金榜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潘文豐、高燕宏、王琮詠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聲請人等僅係間接被害人,其等申告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故認聲請人等聲請再議不合法,於109年4月30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5號予以簽結後,嗣於109年5月7日以檢紀列109上聲議3585字第1090000438號函文回覆聲請人等,並對聲請人等為送達,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高檢署之簽、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5號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綜上,本件既無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不因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等確具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身分而有不同。是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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