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昭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昭明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進吉 、 莊文榮 ,而均藉此以牟利(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100年」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根據卷內資料更正為「101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陳進吉、莊文榮警詢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陳進吉、莊文榮於警詢時均陳稱:上訴人即被告
謝昭明(下稱被告)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渠 等2人,經核與證人陳進吉於原審審理、證人莊文榮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渠等2人分別共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
㈢經本院參酌證人陳進吉、莊文榮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再 參以渠 等2人於原審作證前,被告均有託人請託2位證人,此業據證人陳進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76頁正反面),而證人陳進吉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原審作證時,因為被告有找其他共同之朋友去找他,他囿於與被告之情誼、朋友的壓力、怕失去工作,而於原審為不實之陳述,事實上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堪 認渠 等2人於原審作證時,自由意志已受壓抑,且已被污染, 益徵渠 等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警員於詢問該等證人之際,證人陳進吉除有指陳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外,就其他多通聯紀錄亦一一解釋通聯內容與販毒無關,若證人陳進吉有意誣陷,或受警員指示而誣指被告,豈有部分指認、部分否認,況警詢時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 是渠 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係因警員要求才陳述被告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2位證人之證詞不具任意性等語。惟證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在警察局所作之筆錄均實在,沒有受到警方的威脅等語,此已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實在。至於證人莊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到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員先帶他到旁邊的小房間,他有向警員說是合資購買,但警員就軟的硬的都有,還設陷阱,並把他留在那邊很久,他很害怕、又沒有經驗,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云云。然關於警員究竟如何為「軟的硬的、設陷阱」,證人陳進吉均無法具體指明,並稱「我不會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 嗣行主 詰問之辯護人以誘導訊問之方式,將答案設於問題中,詢問證人莊文榮:「他們有無說假設你講的話,他們會怎麼樣處置你,既然你怕的東西,他們有無說你講成怎麼樣的話,他們就會對你做如何的處理?我講白一點,他有無說你講這樣子,我就不辦你?」等語,證人莊文榮才簡短回答「是」(見本院卷第72頁),惟至檢察官反詰問證人莊文榮:「你剛才說警察詢問的時候,有說軟的硬的都有,是什麼意思?」「你剛才說警員說有用陷阱誤導你,是什麼陷阱?」時,證人莊文榮陳稱:「是警員講話的口氣」、「就把一些話講的好像很嚴重」、「警察叫我配合他」、「配合他這事實不是我講的那樣」、「意思就是說我是向被告買的。意思就是叫我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莊文榮之回答已與辯護人主詰問時之陳述不同,且依然無法舉出具體之情事,係經檢察官一再詰問,才說警察要求配合他指認被告,證人莊文榮之陳述並不明確,且前後不合,益證其所述不足採信。是本院無從依證人莊文榮之陳述,認警員係以威脅、利誘、誤導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
㈤被告雖於原審另抗辯:證人莊文榮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證言
可能不可信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然經原審調閱證人莊文榮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50頁),莊文榮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惟經過治療後,醫師在民國95年6月16日之病歷中記載:「社會功能可,目前有一固定工作,for一年多,建議取銷(消)殘障手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其病情顯然在經過治療後已有明顯之改善,此與證人莊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診是2、3年前的事,因為那時候伊沒有吃藥會睡不著,伊現在沒有看診,沒有服用任何精神疾病或入眠的藥物,就可以睡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亦互核相符,是其最後治療期間係於97年7月4日,距今已逾3年餘,且病情已經改善,尚難僅以莊文榮於數年前有關於精神疾病方面之就診記錄,即遽認其於100年間之供述內容受其所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影響,而有特別不可信之情事。再者,稽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作證過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偵卷第32、33頁),顯見其對於筆錄所載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其意義,並憑藉其本身所見聞之記憶確實回答,回答之內容,亦能清楚描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甚至能清楚描述被告會將毒品黏在高雄市○○區○○路之電線桿上,再通知其拿取等細節,顯見其證述之情節,並無受其先前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所影響,而有任何不可信之情事。此外,參以證人莊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之神情、精神狀態、對問題之理解程度、回答問題之流暢程度,均無任何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不能應答之情事,而與一般正常人無異,益徵證人莊文榮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並無任何受其先前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所影響,而有任何不可信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吉、莊文榮,並各收取1,000元金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進吉、莊文榮知道 伊有 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想說一起去買會比較便宜,所以來找伊合夥購買,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他們先把錢交給伊,伊再去榮總那邊找綽號「 阿林仔 」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就在伊住處家附近等,伊拿回來後,再拿去跟他們分,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進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莊文榮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話連絡後,隨即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分別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吉、莊文榮,並各收取1,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訴字卷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30頁),且經證人陳進吉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通聯紀錄1份、遠傳資料查詢
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113至11
8、126頁,他字卷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進吉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所申請及使用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3、4年,因而知道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電話中不要講的那麼明顯,所以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暗號,伊打電話向被告買毒品時,會說:『要過去喝酒』(台語發音),就代表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曾子路口之東南方空地交易,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因為伊與被告早上都要上班,所以伊都是下班後,大約下午6時後,才會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於100年4月17日下午6時21分6秒許,以上開門號與伊聯絡4通,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是伊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完成,是伊最後1次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被告合購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伊確實有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證人陳進吉前後證述一致,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約定之術語、暗號、毒品數量、價錢、交易過程、時間、地點等關於買賣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且渠等以「要過去喝酒」(台語發音)之術語暗號互相聯繫,而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均相符合,亦可認證人陳進吉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證人陳進吉與被告往日並無仇隙,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8頁),衡情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利益,益徵其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確實之憑信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伊與證人陳進吉間有糾紛,然被告前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有此事,且該糾紛究竟為何,被告亦語焉不詳,是其此部分之陳述難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進吉之行為,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甚明。
㈢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文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是透過朋友「 阿南 」介紹認識被告不到2年,因而知道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電話中不要講的太明顯,所以伊在電話中會說:『有沒有空』、『方便嗎』等暗語,被告就會知道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附近交易,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有時被告會將毒品黏在文自路上某電線桿。因為伊知道被告早上要上班,所以都是下班後,大約下午6時後,才會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於100年9月24日下午6時47分、8時37分、8時40分、
9時39分、9時59分、10時許,以上開門號與伊聯絡,是伊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下午8時7分、8時8分、8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與伊聯絡,是伊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完成;又被告於100年7月7日下午7時32分、7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與伊聯絡,也是伊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完成交易。上開所述,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被告合購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偵卷第32、33頁)。證人莊文榮前後證述一致,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約定之術語、暗號、毒品數量、價錢、交易過程、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且渠等以「有沒有空」、「方便嗎」之暗號互相聯繫,而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均相符合,亦可認證人莊文榮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證人莊文榮與被告往日並無仇隙,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7頁),衡情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利益,益徵其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確實之憑信性。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文榮之行為,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陳進吉、莊文榮於原審審理
時亦均改口證稱:渠等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然查:
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證人陳進吉、莊文榮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內,密集向被告聯絡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與渠等又非親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隨時隨地聽從渠等之使喚,而與渠等合資購買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一般施用毒品者,多會視其本身之資力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是否足夠供其施用所需,再決定是否向毒販購買毒品,而依被告及證人陳進吉、莊文榮上開所述,只要陳進吉、莊文榮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則不論被告本身是否有足夠之資金,抑或其本身是否已有足夠供其施用之毒品,被告均會出相同之金額與渠等合資購買毒品(見原審訴字卷第54、59、66頁),徒然購買價格昂貴且尚無需求之毒品,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係物稀價昂之違禁物,且合資購毒者,大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為取得較便宜之毒品,且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有所警覺,然證人陳進吉、莊文榮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與被告合資購買之對象、數量等情,證人陳進吉證稱:被告沒有告訴伊毒品來源,因為被告不想介紹那些人給伊認識,被告都是拿夾鍊袋裝好的毒品給伊,不會現場分裝毒品,伊向別人買1,000元毒品的數量,與跟被告拿的數量差不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證人莊文榮則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與毒品來源聯繫,被告都是拿包裝好的毒品給伊,沒有現場分裝,伊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也不知道到底有無出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可知渠等不僅不知係與被告合資向何人購買,亦不知被告所購得之毒品數量,且未曾目睹被告分裝毒品之經過,甚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亦未較向他人購買便宜,在在均與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有悖,亦可知渠等並非與被告合資購毒甚明。
⒉另質諸證人陳進吉、莊文榮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
,均已明白指證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等之情節,業如上述,不僅從未提及渠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隻字片語,尤有甚者,渠等於偵訊時亦均證述:渠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被告合購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可知陳進吉、莊文榮確係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甚明。且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與被告交易毒品模式,僅係單純向被告聯絡購買並收受毒品,並同時交付價金,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合資」購買無疑。此外,再佐以證人陳進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於伊今日到庭作證前4日,透過朋友與伊聯繫,說他當時沒有在賣毒品,是幫伊拿,伊不能說是跟他買的,伊在法院之證述多少有受到該電話之影響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於原審作證為不實在,因為被告有找朋友請託他等語(詳如前述),而證人莊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1次開庭前,伊有接到電話說被告要找伊,是因為本案,伊不知道被告透過朋友聯絡伊作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可知被告於開庭前已經透過友人聯繫證人陳進吉、莊文榮,並試圖影響證人之供述,是證人陳進吉、莊文榮於開庭前受被告之影響,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益徵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證人陳進吉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所述不實(詳如前述),是證人陳進吉、莊文榮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⒊雖辯護人復謂於本院作證前,被告並沒有再去找證人莊文榮
,證人莊文榮猶願意做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自堪認其證詞真實等語。然證人莊文榮於原審作證前,被告曾打電話去找過證人莊文榮,此業據證人莊文榮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莊文榮陳稱:「我有聽說有人要找我,是電話找我,是被告要找我,是因為這件事,說的朋友也不了解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的電話,我不知道被告透過朋友聯絡我做什麼」等語,而於本院詢問此事時,證人莊文榮係 沈默 良久,經審判長多次追問後,才願意承認(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可徵證人莊文榮對於被告在伊原審作證前曾打電話給伊一事,相當有戒心,不願讓法院知悉;而證人莊文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被告為人不錯,希望不要當庭跟被告對質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見證人莊文榮因為與被告交情之故,對於要與被告當面對質一事,相當介意,被告嗣後又去電給證人莊文榮,證人莊文榮在此情形下衡情當承受相當大之壓力,而本院為詰問時,證人莊文榮並未要求隔離訊問,證人莊文榮在被告同庭聽訊之狀況下,原有之壓力應持續存在,是亦難因被告於本院庭訊前未打電話給證人莊文榮即謂其在本院之證述可採。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進吉、莊文榮,顯見被告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㈥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上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為圖獲利,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4次,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少,販賣毒品所得亦分別僅有1,000元,獲利非鉅,復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復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二級毒品所得,共計4,
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既未據扣案,且實務上販賣毒品者為逃避查緝,應會時常更換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而本件發動偵查執行搜索時間為101年1月31日上午7時20分,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距離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毒品時間已有數月之久,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應已遭被告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傳喚
證人陳進吉、莊文榮到庭作證,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經原審傳喚2位證人到庭詰問,要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編│販毒對│電話連絡│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販賣金│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象│時間(民││、數量│額(新││││││國)│││臺幣)│││├─┼───┼────┼────┼────┼───┼──────────┼──────────┤│1│陳進吉│100年4│高雄市左│不詳數量│1,000│陳進吉於左列時間,持│謝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下│營區曾子│之甲基安│元│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午6時21│路、文自│非他命││與謝昭明持用之09812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分許│路附近空│││7921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地│││毒品後,陳進吉即至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列地點,向謝昭明購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左列毒品,並交付價金│償之。
│││││││。││├─┼───┼────┼────┼────┼───┼──────────┼──────────┤│2│莊文榮│100年7│同上│不詳數量│1,000│莊文榮於左列時間,持│謝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月7日下││之甲基安│元│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午7時54││非他命││與謝昭明持用之09812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分許││││7921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毒品後,陳進吉即至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列地點,向謝昭明購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左列毒品,並交付價金│償之。││││││││。││├─┼───┼────┼────┼────┼───┼──────────┼──────────┤│3│同上│100年7│同上│不詳數量│1,000│莊文榮於左列時間,持│謝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下││之甲基安│元│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午8時26││非他命││與謝昭明持用之09812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分許││││7921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毒品後,陳進吉即至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列地點,向謝昭明購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左列毒品,並交付價金│償之。││││││││。││├─┼───┼────┼────┼────┼───┼──────────┼──────────┤│4│同上│100年9│同上│不詳數量│1,000│莊文榮於左列時間,持│謝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4日下││之甲基安│元│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午10時時││非他命││與謝昭明持用之09812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原審誤││││7921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載為下午││││毒品後,陳進吉即至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時47││││列地點,向謝昭明購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分)││││左列毒品,並交付價金│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