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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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峻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李孟娟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王峻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3段24巷28
號現居臺中市○區○○里○○路2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偉(涉嫌毀損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8月6日22許,對於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之習性,未為相當注意管束,且亦未注意對該犬戴上嘴套、繫上項圈,並拉握於手上,即帶該狗在臺中市○○路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小學附近人行道任意散步。嗣李孟娟拉其所飼養而已繫上項圈之黃金獵犬散步至上述地點,王峻偉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即衝向李孟娟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並咬傷李孟娟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李孟娟見狀要拉回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時,又為王峻偉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咬傷手部,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左手麻痛、疑疤痕粘黏及左尺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娟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王峻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揭時間、地點,未對於其所飼養之黃金
獵犬繫上項圈,並拉握於手上,即帶該狗在臺中市○○路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小學附近人行道散步。嗣其狗與告訴人李孟娟的狗在吵架時,告訴人李孟娟去阻止,為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咬傷,且承認有疏失。
(二)、告訴人李孟娟於偵查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被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咬傷,於前揭時、地,,咬傷其手部。
乙、書證部分:照片8張、診斷書2張(均影本)。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前述犯嫌。
二、核被告王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7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