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居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班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兄長住處飲用啤酒,至下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松竹路右轉梅川東路時不慎撞及在梅川東路對向車道上等停紅燈之 廖倢 以(起訴書誤載為 廖健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廖倢以 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蔡進居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進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倢以於警詢之指證。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16毫克,且駕駛自小客上路時有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跨越至對向車道而擦撞等停紅燈之對向車道上自小客車等明顯操控力欠佳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之規定,及被告上開酒駕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2日起算,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