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周富榮 即重安醫院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項第26行之「99年」應更正為「97年」、第9頁第20行之「上訴人」應更正為「被告」、第12頁第8行之「湴」應更正為「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文字誤繕,惟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