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致佑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112年度毒抗字第242號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致佑(下稱聲請人)先前收受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時,認法院作成判決或裁定係依據證據論罪科刑,故不疑有他、虛心接受,直至日前於戒治所法治教育課程向授課老師諮詢法律問題時,始知原確定裁定有違誤、不當之處,聲請人僅國中肄業,智識短淺,又不諳法律,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2項但書「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日、112年5月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應以最先送達於檢察官即112年5月1日時即告確定。準此,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亦即自112年5月1日之翌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二)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短淺又不諳法律,其就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係知悉在後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係針對原確定裁定所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多項評估結果再為爭執,則其於112年5月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顯已可得悉此等已詳述在該裁定內之各項因子及評分,且上情均非法律構成要件或用語,並不存在須透過法律諮詢始能知悉之情形,況聲請人前曾於112年7月3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駁回等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附卷可稽,故本院難認聲請人有其所辯「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