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以
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補充為「以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善,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遭竊機車業據被害人 陳勝賢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自稱伊係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撿到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固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被告蘇清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各處有刑徒刑4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9月1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9巷底時,見陳勝賢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蘇清弘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成功水門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清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勝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