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2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2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
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2年12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使用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
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
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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