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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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匯豐
銀行、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8,224元
(含代償金額298,869元、利息8,779元、手續費576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08,224元,及其中298,869元部分自
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
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5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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