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1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19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
華商銀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3日起
至93年11月12日止。又被告於91年11月1日與中華商銀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領取信用卡,被告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信用卡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
如主文所示),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