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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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泳伶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泳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32,784元後,復於105年3月22日經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顯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每月領有屏東縣政府補助款3,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款3,
628元,有聲請人之102、103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補助款共為6,628元,至於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現僅有郵局帳戶,其上多為前開補助款存款、國泰人壽提款及於國泰人壽提款前有存入約1萬元款項之記載,而該筆約1萬元之存均用以給付保險費,又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單之解約金亦用以清償相對人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聲請匯款陳報狀及前開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審酌該等補助款用於聲請人每月支出已無剩餘,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稱國泰人壽保險費系由其配偶支出即非不可採信,而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亦已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名下帳戶有任何不正常之金額流動狀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