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其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彥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於105年
1月30日20時1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莊彥誠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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