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7、751、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發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謝發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發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9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發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
8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發榮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方因而於104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謝發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玻璃球1個;俟警方經徵得謝發榮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謝發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
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附近之某處山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發榮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俟警方經徵得謝發榮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謝發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6
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後不久,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發榮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俟警方對謝發榮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發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4審訴131本院卷第96頁;104審訴262本院卷第30頁;
104審訴464本院卷第31頁),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
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里警00000000號、里警00000000號)3份、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9至12、16、17、44至46頁;警卷㈡第11至14、
16、17頁;警卷㈢第1、11至13、15、16、38、39頁;104毒偵277偵查卷第32頁;104毒偵751偵查卷第22頁;104毒偵1561偵查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104審訴131本院卷第6至11、1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6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4審訴131本院卷第7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時,在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6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所示之海
洛因1包、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如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
4審訴131本院卷第96頁;104審訴262本院卷第30頁;10
4審訴464本院卷第31頁),且該毒品外包裝7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4審訴131本院卷第96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41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108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4毒偵277偵查卷第33頁)。│├──┼─────┼──┼──┼──────────────────────┤│2│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80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266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4毒偵751偵查卷第23頁)。│└──┴─────┴──┴──┴──────────────────────┘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47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23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4審訴464本院卷第24頁)。│├──┼─────┼──┼──┼──────────────────────┤│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49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4審訴464本院卷第25頁)。│├──┼─────┼──┼──┼──────────────────────┤│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㈢第18頁││││││)。│├──┼─────┼──┼──┼──────────────────────┤│4│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㈢第19頁││││││)。│├──┼─────┼──┼──┼──────────────────────┤│5│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1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㈢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