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莞衾 代理人 李景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53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查,本件聲請人為更生之聲請,對其主張之薪資收入金額等事項有疑義,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㈠聲請人10
1年度之薪資收入證明憑據(如薪資轉匯明細、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㈡聲請人於99年及100年度之總收入內,有合併其母親從事保險業佣金所得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並定期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到場進行訊問程序,該訊問通知書併附聲請人應辦事項單已於102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於訊問期日未到場,且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到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是則,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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