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86號、109年度偵字第42087號、109年度偵字第420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少年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君正 」(音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領取含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取簿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 王雁翎 、 謝明仁 表示如欲借款,需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要求王雁翎、謝明仁將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王雁翎、謝明仁遂於如附表一「交出帳戶之時間、方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及地點,交出如附表一「人頭帳戶之銀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後(王雁翎、謝明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另判處罪刑),再由甲○○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取得人頭帳戶之時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楊君正」使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0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10「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10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個別詐騙既遂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詐欺款項。甲○○因擔任本件取簿手,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丁○○、壬○○、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086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43頁),核與另案被告即少年王○豪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王雁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己○○、丑○○、丙○○、丁○○、壬○○、乙○○、辛○○、癸○○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庚○○、子○○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709號卷第3至12頁、第75至77頁,偵字第23113號卷第5至7頁、第8至10頁,偵字第20568號卷一第43至46頁、第96至97頁,偵字第20568號卷二第12至13頁、第93至94頁、第101至102頁,偵字第42088號卷第21至22頁、第32至33頁、第48至49頁、第5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並有另案被告謝明仁與暱稱「駱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車站306置物櫃109年5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6張、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09年5月4日至19日活存明細1份、被害人庚○○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1份、告訴人丑○○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109年5月19日交易明細畫面1份、被害人子○○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通知1份、另案被告謝明仁之玉山帳戶109年5月19至24日交易明細1份、另案被告即少年王○豪於109年5月15日搭乘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圖共12張、全家便利商店之貨件明細1份、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6日ATM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壬○○之中華郵政109年5月16日ATM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109年5月15日至16日之網路交易明細照片共5張、台新帳戶109年5月19日至20日交易明細1份、王雁翎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6日交易明細各1份、王雁翎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6日交易明細各1份、王雁翎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6日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8日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568號警卷第8至41頁、第45至46頁,偵字第20568號卷一第54頁、第105頁,偵字第20568號卷二第15頁、第93頁、第107頁反面,偵字第21709號卷第51頁,偵字第23113號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3頁反面、第39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少年王○豪(僅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外,另有「楊君正」、實行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後,即將帳戶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等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自己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告訴人等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款項之多次轉交、轉匯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資料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供帳戶者及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0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雖與少年王○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少年王○豪是朋友的弟弟,伊雖然認識,但當時不知道他未滿18歲,事後來警局作筆錄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王○豪未滿18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4頁)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出交付人頭帳戶之對象為「楊君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現金6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包裹2次之行為,足見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600×2=1,200),未據扣案,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提供人頭帳戶者交出帳戶之時間、方式、地點人頭帳戶之銀行、帳號取得人頭帳戶之時間、經過1王雁翎於109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屏店,將其申設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信美店,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⑴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雁翎之玉山帳戶)⑵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雁翎之中信帳戶)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甲○○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豪(93年7月生,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於抵達時指示少年王○豪下車領取王雁翎所寄之包裹。2謝明仁於109年5月18日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內,將其申設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第306寄物櫃之43門格內。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明仁之中信帳戶)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帳號有所誤載,下稱謝明仁之玉山帳戶)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甲○○依指示於109年5月18日19時55分許,至左列寄物櫃收取謝明仁放置之存摺及金融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宣告刑1告訴人辛○○於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01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5月16日20時25分②109年5月16日20時27分①29,985元②29,985元王雁翎中信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丁○○於109年5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佯稱係「86小舖」網站購物平台之客服,因作業疏失導致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6日21時24分29,985元王雁翎國泰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告訴人壬○○於109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佯稱係生活工場客服人員,因訂單重複建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6日15時54分21,739元王雁翎郵局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告訴人癸○○於109年5月16日15時31分許,佯稱係「購物8」網站購物平台之客服,因作業疏失導致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5月16日16時48分②109年5月16日16時50分③109年5月16日16時53分④109年5月16日17時5分⑤109年5月16日17時8分⑥109年5月16日17時26分①49,985元②21,012元③4,952元④48,989元⑤10,123元⑥14,005元王雁翎玉山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告訴人乙○○於109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5月16日14時32分②109年5月16日14時37分①49,989元②38,989元王雁翎郵局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告訴人丑○○於109年5月19日下午,假冒生活工場職員及銀行職員,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重覆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9日16時41分99,987元謝明仁玉山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被害人子○○於109年5月19日,佯稱係網購平台MOMO的客服人員及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稱渠 等作業疏失,重複開2張收據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9日22時05分20,512元 謝明仁台 新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告訴人丙○○於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佯稱係MOMO購物客服,稱因消費內容有問題,款項被多扣1萬多元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9日22時11分30,123元謝明仁台新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被害人庚○○於109年5月19日16時1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職員,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店員疏失誤增24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9日17時12分20,030元謝明仁玉山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9日18時33分許,冒稱為MOMO購物網客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扣款問題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109年5月19日21時15分99,985元謝明仁台新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