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可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6號確定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法不當,提起再審聲請,惟揆諸上開說明,因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不得對確定裁定為再審聲請。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其程序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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