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智灝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簡榮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10950號、第11157號、第16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黃文宏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4頁),其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輕判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4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的家庭狀況,且已與兩位告訴
人 王永勛 、 鄭秋如 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4至195頁)。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詳見附表。準此,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能力不足而無法賠償本案全部被害人,但仍積極以其母親之醫藥費用促成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頁、第98頁、第160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保全,目前因扶養、照顧母親而已待業快兩年,生活拮据,且母親為嚴重、末期之癌症病患,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5頁、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2、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僅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尚有其他被害人經調解未成、未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3至175頁、第99頁),業經認定如前;暨考量告訴人 徐平 、 張馨尹 當庭表示:「被告與我們調解不成立,無法賠償我們,但被告既可以賠償別人卻無法賠償我們,我疑惑被告並沒有其所說無資力的狀態。我覺得當初被告提供帳號應該同負責任,刑度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9頁),是認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和解而受賠償,被告尚未能獲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基於符合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 曹芸境 ,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分別將2萬元、2萬6,000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中,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本案所為,乃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本案被告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無從再論究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和解情形1 張麗美 (提告)未和解2 鄭文安 (提告)未和解3 陳得村 未和解4 蔡清海 (提告)未和解5徐平(提告)未和解6王永勛(提告)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永勛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成立,並當場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告訴人王永勛親筆簽署之收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3至205頁)。7張馨尹(提告)未和解8 劉長霖 (提告)未和解9 徐銘崎 (提告)未和解10鄭秋如(提告)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秋如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605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1頁)。11 朱俊翰 (提告)未和解12 郭佳燁 (提告)未和解13 林嘉玲 (提告)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
4、10950、11157、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3行犯意部分之記載更正為「黃文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以後關於行為結果刪除被告黃文宏轉匯贓款之記載,更正為「遭不詳成員提領或先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惟據被告於偵、審自述內容可知,其僅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資料予「 董舒珍 」,贓款匯入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匯出或提領上繳,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董舒珍」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及其施用詐術方式,是被告本案行為僅單純提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前揭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現照顧罹病母親等生活情況,暨其當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0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15號被告黃文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為謀輕鬆賺取金錢收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舒珍」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舒珍」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又於同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董舒珍」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其後,再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陳羽彤 」之暱稱,向張麗美佯稱可
協助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張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黃文宏之華南帳戶內。
㈡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 楊榮城 」、「 劉曉靜 」之暱稱
,向鄭文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鄭文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文宏之華南帳戶內。
㈢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 吳孟男 」之暱
稱,向陳得村佯稱有意販售GOPRO攝影機云云,致陳得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
㈣透過臉書,以「 毛大 」之暱稱,向蔡清海佯稱有意販售皮衣
云云,致蔡清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5,0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
㈤透過臉書,以「 冠銘陳 」之暱稱,向徐平佯稱有意販售寶可
夢卡片云云,致徐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
㈥透過臉書,以「毛大」之暱稱,向王永勛佯稱有意販售皮衣
云云,致王永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匯款13,0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
㈦透過臉書,以「 陳詩雪 」之暱稱,向張馨尹佯稱有意販售精
品包包云云,致張馨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35,0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
㈧透過臉書,以「冠銘陳」之暱稱,向劉長霖佯稱有意販售羽
球拍云云,致劉長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9,5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
㈨透過臉書,以「 張志雄 」之暱稱,向徐銘崎佯稱有意販售汽
車鋁圈云云,致徐銘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晚上8時49分許,匯款7,5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
㈩透過臉書,以「 張富美 」之暱稱,向鄭秋如佯稱有意販售電
子鋼琴云云,致鄭秋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透過臉書,以「 柳御楓 」之暱稱,向朱俊翰佯稱有意販售卡
鉗碟盤云云,致朱俊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
透過臉書,以「吳孟男」之暱稱,向郭佳燁佯稱有意販售GOP
RO攝影機云云,致郭佳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9,000元至黃文宏之中信帳戶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 郭政泓 」、「 許惠芸 」之暱稱
,向林嘉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文宏之華南帳戶內。
黃文宏於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後,復持續依「董舒珍」之指示,將匯入前揭2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使該些詐欺贓款得獲掩飾、隱匿。黃文宏即以上開手法,與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中並自該詐欺犯罪集團處取得至少4,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麗美、鄭文安、陳得村、蔡清海、徐平、王永勛、張馨尹、劉長霖、徐銘崎、鄭秋如、朱俊翰、郭佳燁、林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名下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予「董舒珍」使用,惟辯稱:對方說要節稅、伊因為要照顧住院母親才請對方幫伊代為領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鄭文安、陳得村、蔡清海、徐平、王永勛、張馨尹、劉長霖、徐銘崎、鄭秋如、朱俊翰、郭佳燁、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等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麗美、鄭文安、陳得村、蔡清海、徐平、王永勛、張馨尹、劉長霖、徐銘崎、鄭秋如、朱俊翰、郭佳燁、林嘉玲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之華南帳戶與中信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等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董舒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被告確有配合「董舒珍」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提供名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為該集團代收、代匯詐欺贓款等事實。2.被告於加入「董舒珍」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前,聽聞「董舒珍」所述之工作內容與收入,即有立即表示「真的有那麼好的事?什麼都不用付出就有錢可以拿?」、「那麼好第一次聽到」,而知悉「董舒珍」所提及之工作內容顯非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事實。3.被告於設定約定帳戶時,業經銀行行員及警方當面告知可能涉及詐欺,然被告猶與「董舒珍」商議如何規避銀行與警方以遂行犯行等事實。4.被告確有自該詐欺犯罪集團處取得至少4,9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與「董舒珍」、「陳羽彤」、「楊榮城」、「劉曉靜」、「吳孟男」、「毛大」、「冠銘陳」、「陳詩雪」、「張志雄」、「張富美」、「柳御楓」、「郭政泓」、「許惠芸」(以下合稱:「董舒珍」等13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與洗錢,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與「董舒珍」等13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董舒珍」等13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金額、以及被告所獲取之至少4,900元之報酬,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家欣